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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 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 被告
    張勝雄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張勝雄 被   告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門田明輝(日本國籍)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高雅玲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勝雄、門田明輝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一)公訴意旨略以系爭授權契約期 滿後,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及張勝雄均明知系爭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自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之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張勝雄於被告合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樣之轉印膜,並將轉印膜使用於本案系爭商品外殼上,大量製造商品,而以此方式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張勝雄並自90年10月11日起至92年7月8日止、92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6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將系爭商品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 ,再由該公司於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 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載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重製物,而與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共同侵害告訴人林鴻宗對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2.張勝雄及合信公司自90年8、9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委由位於中國大陸不知情之福州高群電子有限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並使用於系爭商品外殼,共生產系爭商品至少141, 496臺;復自92年10月間至98年2 月間出售使用附表一所示著作之系爭商品至少168,660臺予不知情之日本利百代公司,復出售予日本SAKURA COLOR PRODUCTS CORP.至少32萬臺以上。因認張勝雄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云云。(二)門田明輝為利百代公司負責人,合信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被告門田明輝、利百代公司與被告合信公司、張勝雄均明知系爭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渠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合信公司與張勝雄,先於合信公司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並將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使用於本案捲筆機商品外殼,大量製造。嗣交由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於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門田明輝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云云。惟經審理後,認張勝雄、門田明輝上開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故維持第一審就張勝雄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門田明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構成犯罪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 門田明輝 供稱利百代公司向供貨商進貨時,均要求供貨商提出圖樣證明文件而留存。而當時利百代公司負責美工之楊育謙證稱告訴人確曾持系爭圖樣來訪,其認合適,乃請告訴人洽張勝雄處理,核與張勝雄供述相符,則楊育謙已知悉系爭圖樣為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而利百代公司通常會要求供應商提出授權證明存底,似無理由不知張勝雄與告訴人間授權契約於90年7月1日屆滿,該公司於91年至101 年間之產品型錄上,每年均有使用告訴人系爭著作圖案產品。門田明輝於授權契約期滿後至100年5、6 月間,仍持續向合信公司購買系爭含有告訴人著作權圖案之削鉛筆機,以轉售他人,即難諉為不知(10年已過張勝雄所辯之囤貨期間)。(二)門田明輝涉有著作權法之罪嫌與張勝雄應為共犯關係,原審不查,未依法適用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認定張勝雄、門田明輝有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確信之心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張勝雄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及諭知門田明輝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張勝雄、門田明輝應為共犯關係,應有上開犯行云云,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與該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就張勝雄、門田明輝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吸收犯關係論處張勝雄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檢察官就張勝雄上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低度罪刑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應併予駁回。 貳、門田明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利百代公司、合信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就門田明輝被訴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諭知無罪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另利百代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門田明輝、合信公司受雇人張勝雄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合信公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及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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