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 上訴人
- 王建雄
- 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
- 上訴人
- 余政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建雄、余政忠(下稱上訴人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王建雄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論余政忠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為附條件之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及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建雄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三、上訴意旨:
㈠王建雄上訴意旨略稱:
1.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 捆(各10萬元)其上蓋有民國103年12月3日之日期章,該日期章究係103年12月3日早上蓋的或是同日下午4 點結帳後蓋印的,不無可疑?若係屬後者,該2 捆應不可能係證人即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於103年12月3日早上8 點29分,前往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農會)所領取,因並無證據證明王美玉於當日前往領款前之短短29分鐘(8 點開始營業)之間,即有他人大額存款之事實,且縱認確有大額存款,衡情該農會大出納即證人范玉蘭當亦係優先將手邊已整理捆好作為支付使用之可能性較高,故扣案之現金蓋有103年12月3日之日期章者,係王美玉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所領取者之可能性較低,原判決認該2捆蓋103年12月3日之日期章者,係同日8 點29分許所領取乙節,已生疑義。再者,4捆蓋有103年12月2日、3日日期章之現金,雖係范玉蘭經手,但並不表示該捆現金即當日提領,且關山農會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對外營業結束後,皆會結帳清點現金,則該蓋有上開日期章之現金,亦有可能係分別於103年12月2日及3 日營業結束時范玉蘭所經手清點而提領人於之後始為領取,因此蓋有103年12月3日日期章之鈔票,亦無法排除係於103年12月4日之後所領取,且范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出納在給客戶現金時,不會優先使用蓋前一天日期的現金捆,而是隨手抓的等語;證人即該農會小出納張雅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會優先使用綁鈔紙帶上蓋有當天日期之現金捆,亦有可能會拿到在此之前日期捆綁的任何鈔票捆等語。可見至關山農會提領捆綁之10萬元現金者,於提領當日有可能會領得蓋有當日之日期章或當日之前一日日期章之鈔票捆。從而原判決遽認「由上述證人范玉蘭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范玉蘭於103年12月3日開門前領得之50萬元,應該全數為王美玉所領得,之後之顧客倘欲自范玉蘭處領得金錢,其上之日期章應均為12月3日而無12月2日之可能。」部分,即與張雅惠所述不符,原審此部分未予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王建雄之辯護人曾於原審請求向關山農會函查其所製作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上之通貨交易資料,是否依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執行狀況,以查明「單次提領現金50萬元以上者,始需填載於上開登記簿?」「若單次提領金額未達50萬元者,是否須有上開辦法第9 條所定之情形(如單日提領累積50萬元以上者),始須登載於前開登記簿?」及「若無上開情形,例如:單次僅提領現金1 次,且金額未滿50萬元者(即分別提領10、20、30、40萬元),是否即無須登載於上開資料登記簿?」等事項,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攸關確認扣案4 捆現金40萬元是否確係證人王美玉於103年12月3日自關山農會所提領,又是否絕無可能係他人自關山農會,以分次提領10萬元至40萬元(單次未達50萬元或累積未達50萬元)不等之金額所領得之款項,原審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所述不予調查理由又有矛盾等違法。再依范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洗錢防制法客戶資料登記簿》這是在甚麼情況下填寫?)就是客戶要提領50萬元以上就會填寫,是由客人填寫。(問:交易金額裡,有一些未達50萬元但也有填寫,是什麼樣的狀況?)當日只要累積滿50萬,之後的提領都要填寫。」等語,反面解釋為:當日提領金額若未累積滿50萬元者,無庸於洗錢防制法客戶資料登記簿中填寫,從而僅憑該登記簿所載提領紀錄,並無法確認扣案之4捆10萬元現金,係王美玉於103年12月3 日自關山農會所提領,因為該登記簿不會記錄103年12月2日、3日及該2日以後,單筆提領未逾50萬元及累積提領未達50萬元者之提領紀錄,且扣案之4 捆10萬元現金鈔票之來源,亦有多種可能或組合(103年12月2或3 日之日期章鈔票之可能來源:①出納當日收取大額現金後,當日立即整理捆綁,並於綁鈔帶上蓋12月2或3日之日期章、②出納於當日下午4 時結束營業後,清點現鈔並整理捆綁後,於綁鈔帶上蓋12月2或3日之日期章,交付大出納納入金庫),無法排除係由他人領取之可能,原審就此有利王建雄之事證未予詳察,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余政忠上訴意旨略稱:
1.本案雖係檢察官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情資後,發現王建雄涉有對余政忠等人賄選之嫌疑,因此傳訊余政忠及發交該調查站詢問,惟余政忠於該調查站詢問時僅指稱係王建雄之司機王光祿交付賄款,尚不得謂此時已查獲王建雄涉案,本案乃係因余政忠嗣於103年12月29日另行陳報上開賄款實係由王建雄所交付,及於104年1月30 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述王建雄涉案案情,檢察官方有足夠證據起訴王建雄。是余政忠主動於103 年12月29日陳報王建雄交付賄款之事實,此時檢調尚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由余政忠主動告知犯罪之事實後檢調始發覺,上情情形,已符合自首。原審徒以臺東調查站回覆稱:因有檢舉人「海平」(化名)於103 年12月22日主動至該站製作檢舉筆錄,即認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顯有速斷。
2.余政忠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迷失而收賄,惟從其自白及自首、交出賄款之整個過程,又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應為諭知免除其刑之判決,除較適當外,並能鼓勵其他被告自白、自首及認罪,原審僅以余政忠之行為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而未予免除其刑,於量刑上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且不應對其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余政忠之證述,再佐以:①王建雄自承有參與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之資格及動機,核與余政忠於偵查中證稱:「他跟我說,他上次是主席,他還想出來」等語互為一致;②余政忠於臺東調查站接受詢問後,陪同調查員至其住處對面工具間的碎石子下扣得之賄款40萬元現金,顯然與一般人通常存放金錢之常情不符,堪認上開金錢為不法所得,為恐遭他人發現,故藏放於碎石子下,而與余政忠證稱上開金錢為王建雄交付之賄款一情亦相符;③依范玉蘭證述、扣案之40萬元提領、紙帶捆綁情形及余政忠無任何提領紀錄等,可徵扣案之40萬元為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所領取,亦可佐證余政忠處扣得之40萬元來源為王美玉之子王建雄;④黃俊榮(王建雄舅舅)與余政忠並不認識,黃俊榮自無可能邀請余政忠至其家中,余政忠卻能指出黃俊榮住處之外觀及內部陳設,而足以佐證余政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復以:本件王建雄於103年11 月29日當選代表後某日,先向余政忠稱「我上次是主席,這次還要出來」,表達希望余政忠投票給自己之意思,嗣後又將余政忠帶往黃俊榮住處,以手指向裝有40萬元之黑色塑膠袋,要余政忠拿走,衡諸常情,余政忠當知悉王建雄交付40萬元之用意為賄選,且余政忠亦於偵查時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甚麼都沒問就拿走,可能是為了選舉,所以我沒問那麼多」等語,足見余政忠對於王建雄賄選之目的了然於胸,余政忠取走黑色塑膠袋之行為顯已明確表明同意投票給王建雄。且王建雄交付40萬元乃為使余政忠於代表會主席選舉而投票給自己,斟酌一般社會常情,認此40萬元與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具有對價關係。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至8頁)。經核原審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乃以各證據間具有互補、關連,而結合數個直接、間接證據作綜合之判斷、歸納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所為之認定,從形式觀察,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以:①扣案之賄款40萬元現金,乃係4 疊各10萬元之千元紙鈔,均以紙帶捆綁,4 疊紙鈔紙帶上均蓋有關山農會信用部大出納「范玉蘭」之姓名章,顯示上開賄款40萬元均係自關山農會范玉蘭處領出之現金,且經范玉蘭證稱:「擔任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大出納,負責業務包括金庫鑰匙保管,及20萬元以上之大額提領…信用部臨櫃人員共有6 位,含1位大出納及5位小出納,大出納是我…(扣案之40萬元是四疊10萬元的千元鈔票,其中兩疊10萬元封條上蓋有『103.12.02』及『范玉蘭』,2疊10萬元封條上蓋有『103、12.03』及『范玉蘭』,意義為何?)上面蓋我的姓名章及日期,代表是由我於103年12月2日、3 日經手清點的現金…」等語明確。②證人范玉蘭證稱:「我們每天早上八點以前都會各領50萬給5 個小出納,再加上我,總數是領300 萬…現金的捆法是一小捆10萬,用白色紙帶捆起來,會蓋日期跟清點現金的出納姓名小私章…若現金當日未提領完,則剩下的錢會還回金庫,第二天每個小出納會再領50萬出來,前一天沒有使用完的現金,會再發給同一位小出納。」等語。依此可知,103年12月3 日當日關山農會開門時,范玉蘭手上會有5疊10萬元之鈔票,鈔票上開蓋用之日期可能是前一日沒有用完的(即12月2日)或是當日12月3日的,分別蓋用12月2 日或12月3日之日期章,對照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於12月3日前往關山農會領取現金50萬元,且為領取大額現金之第一位顧客,此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1紙附於選他卷第177頁可證,則范玉蘭於103年12月3日營業前所取之50萬元,應該全數為王美玉所領得,其後之顧客倘欲自范玉蘭處領得金錢,其上之日期章應均為12月3日而無12月2日之可能,王建雄辯護人辯稱於余政忠處扣得之40萬元不見得來自王美玉,自無足取。
③對照扣案之賄款40萬元現金,乃係4 疊各10萬元之千元紙鈔,均以紙帶捆綁,其中2疊之紙帶上蓋有「103.12.02」之日期戳章,另外2疊則蓋有「103.12.03」之日期戳章,且4 疊紙鈔紙帶上均蓋有「范玉蘭」之姓名章,堪認應為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所領得(因為12月2 日領得之人不可能領有12月3日日期章之款項,12月3日於王美玉之後之日只可能領得12月3 日日期章之款項,參證人范玉蘭前揭證述),是自余政忠處所扣得之金錢,應為王美玉所領取者無誤。④依據上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之記載,余政忠並無任何提領紀錄,更足以證明自余政忠處扣得之40萬元,係自王美玉之子王建雄處取得,而足以佐證余政忠證稱賄款來源為王建雄一情,應為屬實等旨。因而認定:扣案之40萬元應為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所領取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
⑴依卷附范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洗錢防制法客戶資料登記簿》這是在甚麼情況下填寫?)就是客戶要提領50萬元以上就會填寫,是由客人自己填寫。(問:交易金額裡,有一些未達50萬元但也有填寫,是什麼樣的狀況?)當日只要累積滿50萬,之後的提領都要填寫」等語(見選他字第202號卷第182頁)及其前述證詞可知,若103年12月2日或3 日當日單次提領金額在10至40萬元間及分次累積未滿50萬元者,即無庸於洗錢防制法客戶資料登記簿中填寫,則不論是12月2日或3日領取10萬元現金為一捆而蓋有該日日期章鈔票,有多種可能組合(如:單次提領現金10萬元至40萬元之人,或分次提領現金10萬元累積未達50萬元,均不需登記,此等情形均可能會領有綁鈔帶上蓋有12月2日或3日,甚或當日之前、後日期章之10萬元現金),分由不同人領取,是原判決上開②關於「之後之顧客倘欲自范玉蘭處領得金錢,其上之日期章應均為12月 3日而無12月2日之可能」,及③關於「12月3日於王美玉之後之日只可能領得12月3 日日期章之款項」等語部分,未慮及上情,自嫌遽斷。惟本件認定王建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依憑者乃以各證據間具有互補、關連,結合上述㈠所述之數個直接、間接證據作綜合之判斷、歸納及依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衡情度理,並指駁證人張代華雖於第一審證稱曾於103 年12月上旬收到王美玉所支付之鐵皮屋工程款22萬多元,及證人黃春花於第一審證稱於同年11月至3 月為生薑之採收季節,每日約有二、三十人工作等語,均無法證明王美玉自關山農會提領之50萬元乃支付上開款項,而不足以為王建雄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後,始認定上訴人2 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以,原判決認定在余政忠住處扣得之40萬元來自王建雄,既有上述㈠①、②、④之證據可資補強,余政忠之證述具可信性,而余政忠收受扣案40萬元之時間點與王美玉提領50萬元之時間大致相當,且依范玉蘭上開證述可知,本件鈔票的紙帶上有10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3 日之日期章,有可能為同一個人同一批提領出來之款項,暨依卷附證據所示該103年12月3日提領紀錄,除王美玉外,其餘當日提領大額金額之人均與余政忠無甚關連,亦無確切資料足以顯示王美玉有以該50萬元支付工程及農作採收款,則原判決認定,自余政忠處所扣得之40萬元,應為王美玉所領取,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即僅以扣案之40萬元上所顯示之證據,及范玉蘭之證述,雖尚不足以證明係王美玉所領取,但結合余政忠證述及上述㈠①、②、④之證據互為補充、關連,而綜合判斷,仍足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判決關於上開㈡②、③部分之論述,雖嫌率斷而有瑕疵,惟去除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指為違法或理由矛盾。
⑵又張雅惠與范玉蘭均稱「不會優先使用蓋在綁上紙帶當天日期之現金捆」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符之情,惟此部分乃事涉不論是12月2日或3日領取10萬元現金為一捆而蓋有該日日期章之鈔票,或有不同人領取之可能,已如上述,但亦不足以否定扣案40萬元係由王美玉所領取,則原判決未敘及此部分之情節,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難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范玉蘭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提示洗錢防制法客戶資料登記簿》這是在甚麼情況下填寫?就是客戶要提領50萬元以上就會填寫,是由客人填寫... (問:交易金額裡,有一些未達50萬元但也有填寫,是什麼樣的狀況?)當日只要累積滿50萬,之後的提領都要填寫」等語,是王建雄之辯護人雖請求向關山農會函查其所製作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為之通貨交易資料是否依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 條之規定為之,亦即單日單次提領現金50萬元以上者,始需填載於上開登記簿?若單次提領金額未達50萬元者,是否須有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始應登載於前開登記簿?若無上開情形,是否即無須登載於上開資料登記簿?等問題,已經證人范玉蘭證述明確,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自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向臺東調查站函查余政忠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稱:王建雄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檢舉人「海平」(化名)於103 年12月22日主動來本站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被告即上訴人余政忠涉嫌收受王建雄賄款,並許以投票支持王員參選103 年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 余政忠未於該犯罪行為未被偵查單位發覺前,主動到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認:余政忠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見原判決第11頁)。核與卷附(見偵卷一密件封)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余政忠事先並未得檢察官之同意,自無依照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免除其刑等旨,因認余政忠第二審上訴請求依該法宣告免刑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先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查本件係因余政忠於103 年12月29日另行陳報上開賄款實係由王建雄所交付,並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述王建雄涉案案情,檢察官方有足夠證據起訴王建雄,則余政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王建雄涉有賄選罪嫌,俾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王建雄,是余政忠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以第一審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余政忠身為民選之民意代表,竟仍不知自制而收受賄賂,所為均甚有可責;兼衡余政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擔任海端鄉鄉民代表、經濟情況尚佳,尚有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及此次行賄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余政忠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罪主導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余政忠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權3 年,量刑亦稱妥適。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其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應宣告褫奪公權,原審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於法無違。是上訴意旨稱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不應對其為褫奪公權云云,乃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依法應為之褫奪公權宣告,任意指摘,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上訴人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