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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林恆吉呂丹玉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居所,將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陳孝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另於105年3月28日17時許,在前述居所,將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譚傑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其後,甲○○、陳孝宗、譚傑升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105年3月2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孝宗、譚傑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察將採自陳孝宗、譚傑升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實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分別於105年3月18日、3月28 日依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於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給陳孝宗、譚傑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乃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為由,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而均予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被告前揭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適用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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