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 上訴人
- 蔡添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添才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在河堤步道撿拾不明物品遭炸傷,請民眾開車送其至醫院。警察在醫院問案,並將其上銬,妨礙其治療。其要求出院,卻被帶往警局製作長達6 小時之筆錄。分局小隊長徐世鋒等人為立功,利用新聞媒體炒作不實報導,強加其製造爆裂物罪名,其因受傷難過被迫認罪。小隊長並誘導其陳述如何製造爆裂物,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小隊長之意思。檢察官、法官未加查證,只照警詢筆錄內容訊問。其認為法院不會害人,才依警詢筆錄內容陳述,竟被判處重刑。其係受傷民眾,而非製造爆裂物之罪犯。
㈡其無法以內含碳粉、硫粉、硝酸鉀、過氯酸鉀成分之粉末,在家中製造爆裂物。本案並未查獲爆裂物之製造場所,或於其家中扣得製造工具或原枓,亦無證人指證其有製造行為,不能僅憑在河堤步道扣得之爆裂物,即認其有製造爆裂物。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製造爆裂物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扣案外接爆引之CO2 鋼瓶,為結構完整內含煙火類火藥之點火式爆裂物,係屬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員警在河堤現場扣得未引爆之鋼瓶1 枚(經鑑驗為爆裂物)、鋼瓶碎片1 片、被炸開之肉屑1 塊(經檢驗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自上訴人右手受傷處取出爆裂物引爆後之金屬碎片1 個及上訴人受有右手爆炸傷,認定上訴人確有製造爆裂物,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違法。故縱未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爆裂物製造工具或原料,且無證人目擊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亦無礙該項認定。自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