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 上訴人
- 黃豐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0、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豐璋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 罪),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上訴人會在距上次施用時間逾 8年再次施用,實因現況環境造成,讓上訴人逃避現況。本以為父親病況不會如此惡化,致上訴人在有大腸癌的病況下,以為自己有能力讓父親病況有好轉,但沒能好轉,以毒品再次逃避,實為後悔。此次毒品微量,足可證明上訴人與以前不同。如今父親及上訴人自身的病況越加嚴重及麻煩,祈請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重新量刑,讓上訴人繳納罰金,在有限時間內照料父親渡過餘年云云。核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其已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與其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然其本件犯罪並無傷害到他人,犯後亦已非常後悔再次依賴毒品,且其家中有病弱的父親需要照顧,均不許再次做出犯罪之行為等語。對於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