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 上訴人
- 李彥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3、15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彥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傅新材、曾國和及佳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之負責人吳建國(以上3 人均經判刑確定),均明知佳承公司雖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未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作業,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上訴人與傅新材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載運吳建國前所堆置之裝潢廢棄物,再依照曾國和之指示,駕車將上開廢棄物任意處理傾倒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800 巷「萬壽園(墓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包含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貯存或轉運行為,係包含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或處理範圍之內。如非單獨從事貯存或轉運業務,而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於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因未併案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吳建國之佳承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核可事項固未包含廢棄物之貯存及轉運,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受吳建國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僅屬堆置暫貯而已,應係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而處以行政罰之範圍。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為貯存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與上開規定關於「處理」之定義不符,殊屬可議。
㈡、伊所清運者為裝潢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物,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7 營建混合物」之規定,且無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經隨意棄置不再後續處理,乃廢棄物再利用,屬不罰之行為,應僅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科以同法第52條之行政罰為已足,原判決認無上開規定適用,而遽予論罪科刑,實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建國、傅新材於第一審或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謝清梅、陳炳義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工程合約正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佳承公司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現金支出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上訴人與傅新材等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處並無圍籬,且該處土地上原已有傾倒其他廢棄物,亦無分類情形,堪認上訴人與傅新材等人明知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上訴人係任意傾倒,顯非對該等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行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7頁),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且上訴人既係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自非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謂伊受吳建國之指示從事廢棄物堆置暫貯之處理行為,僅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而處以行政罰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傅新材於上揭時、地,分別以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明確可見廢木材、磚塊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本件上訴人與傅新材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等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而其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處,該處土地則無圍籬,且該處土地上原已有傾倒其他廢棄物,並無分類情形,堪認上訴人與傅新材等人明知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上訴人仍任意傾倒,顯非對該等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行為,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9 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