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劉淑敏 上 訴 人 邱飛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麗品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8、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邱飛龍、邱麗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邱飛龍、邱麗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運送、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食用豬油)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等共同犯民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各3 罪,其中邱飛龍各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 1年8 月,併科罰金70萬元;邱麗品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1 年6 月。另共同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各3 罪,其中邱飛龍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20 萬元、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邱麗品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 月、2 年。邱飛龍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罰金400 萬元,邱麗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均宣告相關之沒收,另邱飛龍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邱飛龍、邱麗品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林明忠、陳俊誥、張天曜、蔡金燕之證詞,卷附之統一發票、訂購單、過磅紀錄單、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口報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油品配方表、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農畜密 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31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24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電子檔加密光碟、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11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嘉義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25日藥(食)品現場調查紀錄表、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邱飛龍、邱麗品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邱飛龍、邱麗品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以販賣油品之數量作為量刑之依據,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 之油品數量較編號4 為少,卻量處較重之刑期,另編號4 與編號6 之油品數量顯有差異,卻又量處相同之刑期,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量刑不當之違法。㈡、附表二編號5 之①雖認定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103 年5 月2 日販賣攙偽之豬油予林明忠(即禾鋐企業社)云云,惟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有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證據矛盾。㈢、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 即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性質上屬動物性廢渣,不可供人食用,惟傑樂公司之豬隻均有合格屠宰證明,有進口報單及出口國相關健康證明得以佐證,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證據矛盾,並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經檢驗結果,檢出重金屬,認定此油品客觀上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惟我國法令對於食品含有重金屬訂有限量容許標準,非謂不得檢出,縱其中銅含量超出標準,亦可能係取樣方式有誤所致,原審未依個別取樣方法,再行取樣送驗,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㈤、邱飛龍、邱麗品就附表二編號1 之②至編號 6之6 次販賣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原判決竟認該 6次行為,獨立不同,應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邱飛龍、邱麗品為飼料油脂批發、零售業者,從事油品買賣多年,本應知悉、遵守國家油品之相關法令規範,卻仍將含重金屬成分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販賣予林明忠,致輾轉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倘消費者長期大量食用,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所為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又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時間長達1 年多,累積之數量高達376 公噸,對於食品安全法益之侵害程度非微,事後更引起廣大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惡性非輕;邱飛龍係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麗品為邱飛龍之胞妹,雖係受僱於久豐公司,然亦為該公司之股東,領有股利,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係屬飼料用油外,餘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邱飛龍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4 名子女,目前在朋友公司擔任顧問,月薪約2 至3 萬元。」;邱麗品於原審時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配偶、兒子,目前在打臨工,薪資不固定,有時月薪1 萬多元,有時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對邱飛龍、邱麗品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顯非僅以販賣油品之數量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邱飛龍、邱麗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量刑失當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關於邱飛龍、邱麗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之①於 103年5 月2 日販賣攙偽之豬油予林明忠犯行部分,原判決除據邱飛龍、邱麗品及證人林明忠之陳(證)述外,並以久豐公司開付予禾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該次交易之佐證(見原判決第40頁附表二編號5 「販賣含攙偽成分豬油及進貨左揭混油品之交易資料」欄(甲)部分)。原判決既係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邱飛龍、邱麗品上訴意旨㈡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意旨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不同之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⒊說明,如何依據傑樂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統一發票等資料,認定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入之豬油,係以豬皮加入化學材料萃取明膠、膠原蛋白等過程所生之副產品,並非直接以豬皮熬煮而成;又依證人即傑樂公司品牌事業部部長蔡金燕於第一審中證稱:該公司販售之豬油,尚須經過精緻加工,不能直接使用等語;再經嘉義縣衛生局追查結果,久豐公司之豬油產品原料係非屬食品用途之豬皮所組成,有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可稽等情。復於理由貳、一、㈡、⒋、⑵內說明,經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油槽中採集之油品,送請食藥署檢驗結果,其「豬油」中之「銅」為1.08 ppm,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就銅、汞、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之最大容許量0.4ppm;另攙混之「棕櫚油」亦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等情,亦有食藥署上開函文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再於理由貳、一、㈡、⒐、⑵內說明,邱飛龍、邱麗品製造、販賣予證人林明忠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均係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且上述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均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參以我國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理,分別定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其中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顯見我國對於產品或原料係供人飲食之用、或係供作飼料之用,刻意有所區分,倘將分屬不同種類、性質之飼料用油脂,製造、販賣供作人體飲食之用,自可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存在。況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其中所含「銅」成分已超過食用油品所定衛生標準,亦如前述,而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益徵邱飛龍、邱麗品將飼料用之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等語。又於理由貳、二、㈦內說明,邱飛龍、邱麗品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編號6 所示之6 次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可明確區分;參之證人林明忠於第一審時結證稱:向久豐公司下訂單是要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需求,是有需求才訂,沒有需要就不訂等語。另邱麗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正義公司乙案時,亦供稱:價錢都是伊跟林明忠洽談,伊負責出貨,是依當時市場價格,林明忠會先跟伊談妥價格,再下訂單等語。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編號6 所示6 次犯行,均係證人林明忠先與邱麗品談妥價格後,才分6 次各別下訂單,再由久豐公司就各該訂單分批出貨,是附表二編號1 ②至編號 6所示之6 次犯行,各為獨立之不同次販賣行為,自屬數罪,應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等語。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邱飛龍、邱麗品上訴意旨㈢至㈤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久豐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久豐公司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該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即各科罰金75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及200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900 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按102 年6 月21日修正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關於附表二編號1 ②至3 部分);又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第5 項亦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關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公司之科刑判決,再為前述科罰金判決,自不於第三審法院,久豐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