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 上訴人
- 王宏賓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羅宗賢律師
吳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宏賓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雖謂共同被告林洽權⒈於100 年5 月11日、10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非屬夜間詢問,並經告知權利事項。⒉於上開調詢時,對案發經過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完整。且因其不在場,未受干擾,較無勾串機會。⒊於100 年5 月11日調詢時,回答態度自然,有律師在場。且全程連續錄音,過程自然流暢。調查員態度平和懇切,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認林洽權上開調詢時之陳述具有「特信性」。惟⒈部分,係詢問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問題,⒉部分係證據證明力問題,⒊部分,係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問題。本件不能以林洽權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即推認亦具有「特信性」,更不得僅以林洽權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及「證明力」,與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特信性」混為一談,誤認林洽權調詢時之陳述,具有「特信性」。況林洽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同非夜間訊問,經告知權利事項,全程錄音錄影,無強暴、脅迫情形,律師亦均在場,並經交互詰問,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指明林洽權上開調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有何處不符?亦未綜合比較判斷上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客觀狀況,說明較第一審之證述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及如何具有「必要性」?復未排除林洽權於律師到場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認林洽權上開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逕認林洽權於102 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具「特信性」(非夜間訊問、其未在場)、「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全未說明林洽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有何處不符?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特信性文書,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親身親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判斷。卷附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係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指示所記載支出、收入金額、人名及時間等資料之內帳,並非蘇寶心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內容作成之傳聞書面,核與其他特信性文書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採為認定其收受賄賂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㈣其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骨科主任,職務內容為該科醫療業務及負責行政事務,並非辦理採購業務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又豐原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採購「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 台」(下稱系爭採購案),其未實際「承辦」、「監辦」系爭採購業務,所從事之事務亦不具備對內性、對外性二種要件,且依豐原醫院105 年12月16日函所載,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主要用途為對感染及血液循環不良的治療,目前僅使用在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混合性細菌感染、問題傷口等病人的選擇性二線輔助治療,並非供一般大眾使用。豐原醫院採購該項設備,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採購公共事務。又「公共事務」,應以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等訂約前之行為,始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履約、驗收等程序則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參與驗收程序之非專業人員,不能認係「授權公務員」。其所為均不涉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遽認其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系爭採購案係由使用單位護理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預算,由總務室辦理採購。其雖有協助總務室核對、草擬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並列席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在公開招標之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上擔任系爭採購案聯絡人之一,復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惟:
⒈原判決分別認定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係由其「製定」、「擬定」、「草擬」,前後齟齬。且採購規格需由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委員進行實質審查,報經院長核定後,才能上網公告招標。其非裝備審查委員會委員,僅係列席向委員說明關於規格之疑問。對系爭採購案正式規格之製定,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⒉依豐原醫院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2月16日函所載,其係因總務室私下請託,基於私誼協助總務室核對、草擬規格表,並於嗣後投標時,就投標廠商之儀器設備規格是否符合醫院需求,提供規格意見。其僅係依照審標流程幫忙審查規格,並無審標之權利與義務。又其應吳明鳳央求,幫忙核對廠商提供給總務室之SIGMA36 英文型錄是否與中文詳細規格表相符,再填寫於「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並在申購欄位蓋章,交予總務室承辦人員。該審查表僅係提供給系爭採購案承辦、監辦人員及主持人參考之內部文件,且其填寫審查表時,及於98年10月12日以會辦單位會簽由總務室簽辦之擬先辦理高壓氧治療艙之前置招標作業簽呈時,豐原醫院尚未正式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另其於98年11月23日以會辦單位會簽之擬辦理公開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簽呈,係豐原醫院之內部簽呈,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其未參與98年12月8 日第1 次招標,亦非98年12月21日第2 次招標與98年12月30日第3 次招標時開標之監辦人員,其雖有於開標紀錄單之「會辦人員」欄上蓋章,但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會辦」一職。且依豐原醫院104 年9 月10日函所載,其係因提供廠商投標規格是否符合需求規格之意見予總務室,而成為會辦人員。
⒊吳明鳳於98年12月21日、12月30日2 次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就各項採購程序進行審核、核定,為系爭採購案之實質審查人員。又採購結果及締約廠商獲得款項之遲速,院長始有權力決定。其對護理科、總務室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對總務室承辦、監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亦無上、下隸屬或監督關係。其對採購規格、程序均不具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之權限,對採購結果及締約廠商獲得款項之遲速,亦無實質影響力。
⒋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縱其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會辦」、「主驗人員」,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⒌依豐原醫院採購作業管理程序6.1.1 、6.1.4.1 規定及103 年5 月29日函所載,需求單位須先提出「請購(修)申購單」或「簽呈」,送請核准後始辦理採購,並應填具「醫療儀器評估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未填具任何「請購(修)申購單」、簽呈及「醫療儀器評估表」等資料,僅係受託於「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申購人欄上填載其姓名。原判決未審究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請購(修)申購單」、簽呈及「醫療儀器評估表」係由何單位提出,遽認其任職之骨科係需求單位,進而認其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認骨科為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使用、需求單位,仍非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且需求、使用單位人員或主管通常亦非負責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或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
⒍其無從以骨科主任之職務,指揮、影響護理科或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為特定行為,核與「實質影響力」係以行為人因具有一定法定職務,而利用其法定職務所具備監督或上下隸屬之影響力,使他公務員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之情形不符。縱認其有本於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負責擬定採購醫療儀器之規格,於裝備審查委員會召開規格審查時列席說明,審核投標廠商之儀器設備規格,並擔任驗收人員,亦難認其有「實質影響力」。原判決認其就系爭採購案有「實質影響力」,進而推認其具備授權公務員身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⒎原判決未說明其究有何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有何實質影響力?有何法定職務權限?上開豐原醫院函所載內容,何以不足採?遽認其為授權公務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林洽權固指稱其在辦公室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惟當日在場之林洽權女友王惠娟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聽聞上開話語。況上開表示可能僅係其提醒林洽權估算成本,賺取合理之利潤,或估算利潤,決定投標價格及是否參加投標,避免損及豐原醫院之利益。本件僅有屬「對向犯」之林洽權不利於其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確有為上開表示,且意在要求賄賂。且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係於何時(預算編列期間?已確定規格之開標前?科內已確定要購買傳永有限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治療艙時?)前往其辦公室拜訪,所述前後矛盾。就其意係請林洽權自行估算成本或意在索賄,所述亦不一。更未指稱有要求其為何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或其有利用何職務之特定行為期約索賄。況其與林洽權當時並不熟稔,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以隱諱暗語向林洽權期約賄賂。況系爭採購案係由護理科提出需求編列預算,其任職之骨科並未參與預算編列。其於規格尚未確定之預算編列期間,亦無可能對林洽權暗示收取賄賂。再者,縱認其曾為上開表示,林洽權既未詢問其真意,僅係主觀猜測其期約賄賂,事後未再與其聯繫確認,自無從認定其與林洽權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㈦由林洽權於100 年5 月11日、11月7 日調詢、101 年3 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林洽權任負責人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前與骨科並無生意往來,林洽權並無行賄其之動機及理由,而係基於請其協助開拓中國醫療器材市場之意思,交付公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亦係基於為林洽權處理中國公關事務之意思,收受該150 萬元公關費。林洽權並於羈押禁見期間證稱,其曾告知會記下公關費使用的細節及明細給林洽權核對。無論林洽權交付該150 萬元當時,心中是否有隱藏未來交好或感謝之意,均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又依林洽權當時行賄醫院院長或承辦人之模式,倘林洽權有意行賄,應會主動向其提及行賄之意,並約定賄款金額、比例、交付方式。然林洽權當時並未提及行賄之意,亦未進一步確認賄款金額、比例、交付方式,與以往行賄模式不同。且林洽權遲至99年7 月13日取得驗收款近 2 個月後才交付該150 萬元,賄款金額又遠高於林洽權通常以決標價5% -7%比例(本作為決標價13.6% )計算之數額,可見該150 萬元確屬開拓中國醫療器材市場之公關費用,絕非賄賂。又原審既認林洽權有告知王惠娟交付150 萬元之事,又認其與林洽權刻意不讓王惠娟知悉索賄之事。且依王惠娟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林洽權於100 年5 月11日調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第 4號判決所載,王惠娟負責宜德公司中部業務,林洽權行賄醫師,均會告知王惠娟賄款金額,更有由王惠娟負責交付賄款之情形。本件林洽權既未告知王惠娟該150 萬元之用途,足見該筆款項非屬賄款。原判決認該150 萬元係屬賄款,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其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⒈林洽權交付其150 萬元,係要求其為何職務上之特定行為。⒉其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客觀上並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驗收等行為,協助林洽權標得系爭採購案及取得價款。⒊其就驗收之結果或豐原醫院付款之遲速,有刁難林洽權或放水之情事。且林洽權交付之150 萬元,確為委託其在中國從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與系爭採購案無關,更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說明其與林洽權就何種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何種對價關係?有何證據足證該對價關係存在?遽認其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50 萬元,與其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任主驗人員等依政府採購法從事系爭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㈨由陳建業於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及104 年12月2 日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林洽權於100 年5 月11日調詢及101 年3 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王惠娟於100 年11月7 日調詢、102 年5 月21日偵查及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陳建業提出之「150 萬公關費用使用明細」、經公證之酒店消費、購買茶葉證明及存證信函暨支票影本,可知陳建業前即向其表示中國中石化集團旗下醫院有意採購大型醫療器材,請其代尋臺灣儀器廠商配合,並告知須支付公關費用。其透過王惠娟將友人可以協助牽線經營中國中石化集團旗下醫院醫療器材生意,及需花費公關支出以建立人脈之事告訴林洽權。林洽權於99年8 月29日利用其新居落成機會,與王惠娟、蘇寶心一同前往其家中,交付其150 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其表示會記錄公關費用之明細以供核對。且因其曾提醒林洽權找吳晉淵討論系爭採購案,適系爭高壓氧治療艙驗收完畢,林洽權基於人情一併向其致謝。林洽權當日並告知王惠娟,150 萬元係作為拓展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並認為以150 萬元公關費取得幾億元標案生意,極為便宜、划算。又其取得150 萬元公關費後,已分4 次將150 萬元攜往中國,交付陳建業供作公關費使用,陳建業並安排林洽權前往中國認識廠商,及介紹宜德公司參與中石化集團旗下醫院100 年6 、7 月之標案。林洽權原欲前往香港會同陳建業參與中石化集團旗下醫院醫療器材標案,因本案遭羈押而無法成行。陳建業因而於104 年11月5 日將用餘之公關費91萬元匯還,其隨即將91萬元支票寄還林洽權。顯見該150 萬元確係林洽權為取得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而與系爭採購案無關。又由其與陳建業之出入境資料、台胞證及行事曆,可知其確曾於99年10月21日與陳建業同行,自香港進入中國深圳。且稽之陳建業所持美國運通卡於99年12月19日之消費紀錄,核與其所供在「深圳」飯店(酒店)消費10至20萬元等語相符。原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其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其將林洽權交付之150 萬元陸續轉交給陳建業後,因林洽權遭羈押,其與林洽權未確認公關費用花費項目,及2 人就公關費用花費項目之認知稍有出入,與常情無違。又林洽權、王惠娟、陳建業與其均無親屬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虛偽指稱其確有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林洽權所交付之150 萬元係公關費用。原判決僅憑其就如何與陳建業合作、如何邀約林洽權合作、公關費用係由何人先行提出及公關費使用情形等細節之陳述,與林洽權等人之證述不符,即認林洽權交付之150 萬元,並非公關費用,自有違誤。
㈩林洽權於100 年5 月11日、10月3 日調詢、100 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7 日、7 月18日偵查及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審理中,或證稱交付150 萬元,係因其幫忙標得系爭採購案及請求其協助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或謂150 萬元全為其協助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從未指稱150 萬元係幫忙標得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該150 萬元確包含請求其協助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無誤。且林洽權交付150 萬元當時,已向其表示係做為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非僅止於心中盤算。原判決不採納林洽權於100 年11月7 日調詢及101 年3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該150萬元全屬賄款,與所引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林洽權於100 年5 月11日、10月3 日調詢時之陳述,雖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但該項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未受干擾,無勾串機會。而林洽權於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3 、4 年,且屢次證述:「我是記得我印象在筆錄裡面陳述是這樣,我只能說我筆錄照我印象已經照常陳述了」、「我筆錄也是按照記憶所及去陳述」、「事隔這麼久了」、「我盡記憶力去想,但我不敢確定,會不會記錯」、「我在調查站、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足認林洽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林洽權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同具「特信性」、「必要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係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現金使用或交付賄款時,長期指示其配偶蘇寶心所製作,過程均未間斷具有例行性,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坦認自86年6 月30日起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工作內容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及其他交辦事項等項目。豐原醫院因業務需求擬購買單人高壓氧治療艙,97年10月間由護理科編列預算,98年2 月19日經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98年6 月2 日經國科會審查建議公開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嗣由總務室上網公告廣徵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公開徵求日期:98年8 月21日至9 月10日),由其依總務室於98年9 月間送交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SIGMA36 型原廠型錄,草擬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再送交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9 月25日審查決議通過,採為正式規格。該院分別於98年12月8 日、12月21日、12月30日辦理第1 、2 、3 次公開招標,由林洽權實際經營之逢陽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逢陽公司)以1,100 萬元得標。其於第2 、3 次開標時均擔任會辦、審標(規格審查)人員,並於99年3 月29日經核派為主驗人員。逢陽公司履約交貨後,其於99年5 月20日予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99年8 月29日其在家中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50 萬元等情不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㈣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用途,主要是在對感染及血液循環不良的治療。豐原醫院因原簽訂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合約終止,高壓氧治療業務被迫中斷,為配合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啟用,及該院為H1N1新流感應變醫院,需設置重症設備之醫療需求,而編列預算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且豐原地區其餘醫療院所並無高壓氧治療艙之設置,系爭採購案係為照料豐原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又對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係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無疑。系爭採購事務,確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
㈤豐原醫院於編列預算之初,雖係由護理科統整提出包含系爭高壓氧治療艙在內之儀器設備採購需求,惟因豐原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依附於骨科,骨科亦屬系爭採購案之使用、需求單位。上訴人因係骨科主任,總務科始交由其負責草擬、審查儀器設備規格。吳明鳳於第一審審理中改口證稱護理科始為使用單位,係其個人請求上訴人草擬規格,及豐原醫院104 年9 月10日函載護理科是使用單位,應由護理科草擬、審查規格,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非豐原醫院「承辦」、「監辦」系爭採購案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惟其於系爭採購案負責草擬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於科室評估等級欄記載:「1 級(優良)」),復於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列席說明該規格,並於該規格成為系爭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聯絡人之一(另一人為吳明鳳),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設備規格是否合於規定,嗣於驗收時又經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就其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上訴人主張其於驗收階段,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不可採。
㈦林洽權於調詢時即供明係因上訴人而承接到系爭採購案,且未來要與上訴人合作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乃決定多給一點錢等語。可見其欲藉由提高系爭採購案之賄賂金額為150 萬元(超過決標價10% )以攏絡上訴人,並為將來合作中國醫療器材之生意舖路。林洽權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交付150 萬元予上訴人,含有酬謝上訴人讓其順利得標、領款,及經由上訴人引介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意涵在內等語,關於後者僅係評估給予賄賂金額若干時之心中盤算,並非即以該150 萬元做為中國公關費之名目,該150 萬元全屬林洽權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賄款。且上訴人所供與陳建業合作過程及如何邀約林洽權合作、公關費用由來、150 萬元之流向等情節,與證人林洽權、王惠娟、陳建業所述均有不符。陳建業提出之消費證明、購買證明及公證書,不能證明該等消費係自該150 萬元內支出,且屬公關費用。又上訴人並不清楚林洽權所給之公關費數額何以係150 萬元,而陳建業未曾向上訴人言明需公關費用若干,亦不知上訴人所給之公關費數額為何係150 萬元。林洽權、王惠娟對該150 萬元花用的對象、數額、上訴人有無報告進度及具體成效等,均語焉不詳。再者,倘林洽權所交付之150 萬元,係委託上訴人處理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為免日後滋生爭議,豈有不當場告知、確認金額之理,然彼此於交付、收受內裝現金150 萬元之紙袋當下均心照不宣。且林洽權遭羈押後,未必仍有意願或有能力繼續經營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上訴人卻未知會林洽權或王惠娟,亦未告知陳建業此情,任令陳建業繼續支付公關費用,有違經驗法則。證人陳建業、林洽權、王惠娟關於150 萬元係公關費用等證述,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交付林洽權之150 萬元,並非林洽權委託上訴人協助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
㈧上訴人確有與林洽權期約賄賂,並自林洽權處收受賄賂150萬元,且該賄賂與上訴人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等依政府採購法從事系爭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㈨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僅說明林洽權於100 年5 月11日、10月3 日調詢、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於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而未具體指出不一致之處,雖嫌簡略,然理由內已詳載該等陳述之內容(見原判決第55至58頁、59至60頁、61頁)足參,並敘明該等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頁7 至8 頁、10至11頁),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款 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商業帳簿性質之日記帳,倘具備與第1 、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同條第3 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上訴意旨指摘卷附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係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指示所記載之內帳,並非蘇寶心親身經歷之事實,不符合其他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醫院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遂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前之階段行為,為確保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以達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所謂「承辦採購等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均屬之。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採購等人員」倘非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至現行政府採購法雖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㈣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系爭採購事務,係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公共事務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難謂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高壓氧治療艙僅使用於治療特定症狀之病患,該採購事務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公共事務,且參與驗收程序之非專業人員,不能認係「授權公務員」,皆無可採。
㈤上訴人為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工作職掌包括骨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及其他交辦事項。因「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依附於骨科,骨科為系爭採購案之使用、需求單位,總務室遂交由其負責提擬系爭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於科室評估等級欄記載:「1 級(優良)」),復於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列席說明該規格,又於第1次開標前參與底價之分析、預估,於第2 、3 次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之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設備規格是否合格。嗣又經院長核派為主驗人員,主持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並負責確認儀器設備之廠牌、規格、數量與合約相符,操作功能正常。上訴人既於系爭採購案負責提擬、說明儀器設備規格、參與底價之分析、預估,並於開標時負責審查儀器設備規格是否合格,及經院長核派主持驗收,負責確認儀器設備之廠牌、規格、數量與合約相符,操作功能正常,而實際辦理與招標、審標及驗收相關之各項採購事務,且就審標及驗收是否合格具有決定權限,該項採購事務復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公共事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至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請購(修)申購單」、簽呈及「醫療儀器評估表」,非由骨科提出。總務室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單位,骨科係使用單位。總務室之雇員吳明鳳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為主辦人員,上訴人負責審查儀器設備規格,為會辦人員。上訴人與總務室人員,並無上、下隸屬或監督關係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為授權公務員之認定,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訴人向其期約賄賂之經過及其交付150 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等證述,雖有參差、互相矛盾之處,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格確定後,第1 次開標前,與林洽權期約賄賂,及於領得採購款後,交付150 萬元賄賂予上訴人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有提擬、說明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格之權限,前已對林洽權表示:「就由你們來做」,嗣於規格確定後,第1 次開標前,在辦公室向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示意索賄,林洽權詳知醫界索賄之陋習,知悉其意,亦當場當允表示:「喔那我知道了。」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期約賄賂。雖期約之時,因不知得標金額及利潤,賄賂金額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期約之成立。其後上訴人於開標時負責審查儀器設備規格,嗣後並主持驗收,負責確認儀器設備之廠牌、規格、數量與合約相符,操作功能正常,而該標案果由林洽權經營之逢陽公司通過規格審查順利得標,並完成驗收領得採購款,經林洽權扣除成本、稅金、3 年保固及房間工程等費用,確定賄款金額後,即前往上訴人住處交付內裝150 萬元之紙袋予上訴人,並對上訴稱:「這個是那個高壓氧艙」,上訴人未確認金額即予收受。原判決觀察、對照相關事件密接進行之時序與時間,綜合判斷上訴人收受該150 萬元,與其提擬、說明儀器設備規格、審標(審查儀器設備規格)及主持驗收等依政府採購法從事系爭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69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定林洽權交付上訴人之150 萬元,並非林洽權委託上訴人協助牽線中國醫療器材生意之公關費用,證人陳建業、林洽權、王惠娟關於150 萬元係公關費用等證述,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見原判決第67至69、72至86頁),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林洽權另案行賄醫院院長或採購承辦人之手法、所支出賄款占決標價格之比例及王惠娟參與行賄之情節,與本案並無必然相關,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令林洽權不可能刻意不讓王惠娟知悉上訴人索賄之事,亦難據此推論林洽權交付上訴人之150 萬元並非賄款。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與陳建業同行自香港進入中國深圳,及陳建業於99年12月19日在深圳酒店刷卡消費等情,縱令屬實,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