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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訴人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蔡苑宜律師
上訴人
湯源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水生、湯源福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與方○熠、黃○琪、劉○巖(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有罪判決,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各2 罪);及認湯源福另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與方○熠、黃○琪、劉○巖、彭○賢(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賴水生、湯源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賴水生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自己及其子女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款項匯入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劉○巖以股東賴水生名義於99年11月5 日轉帳存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等情,足認賴水生形式上已繳納增資股款,難謂其未實際繳納,原判決確於理由中認上訴人等客觀上無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已構成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要件,顯係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證人黃○琪、劉○巖、方○熠等3 人會參與或關心增資資金來源,是因渠等3 人考量「以債轉股」可能需要提出付款憑證,因無法提出付款憑證、或擔心因而暴露方○熠參與裕豐公司經營,或擔心可能存有掏空裕豐公司行為曝光,或其他不詳原因,而向賴水生提議改現金增資;然原判決卻又以若賴水生自行籌措資金來源,則黃○琪或方○熠又豈會參與或關心資金此部分的資金來源,致湯源福需事先規劃並代覓可出借資金的金主,而認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並未實際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股款,而僅係出名擔任匯款人而已,則判決所載理由亦有矛盾;加以本件上訴人湯源福係依主管黃○琪、劉○巖之指示,製作相關文書及報告,並未與黃○琪、劉○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卻認湯源福亦與黃○琪、劉○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均為當然違背法令。㈡、查本案不論97年或99年之發行新股,均依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節發行新股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外,並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然原判決卻以該資金均非賴水生或其子女自有資金,認上訴人等未繳納增資股款,亦未敘明上訴人等未踐行何法定程序,其理由自有不備。又股東會乃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最高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股東會決議及章程,則公司資金的運用亦應遵照前揭原則辦理;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裕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討論並決議分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以償還裕豐公司積欠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該公司有債權移轉予賴水生等)債務;賴水生身為董事長,亦表示知道係以現金增資辦理,是以,裕豐公司確實係收受現金增資之意思再基於清償債務的意思,將款項匯入債權人指定帳戶,則原判決認裕豐公司並非基於清償債務的意思,將該29,980,860元匯至祥光公司的銀行帳戶內,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另由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劉○巖、胡鈞遠、共同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等人之供述內容,以及裕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可證明裕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股東賴水生,對於本案之資金,皆有現金增資意思,再以現金增資之款項償還裕豐公司對祥光公司之債務,並非僅為以債作股;而裕豐公司變更登記案之經辦人員湯源福及簽證會計師等,亦係以現金增資之認識來辦理,至為明確,此均得據以認定賴水生等確實有繳納增資股款之意思,然原判決卻又為相反之認定,顯屬理由矛盾,且與所憑之證據相違。再者意思表示於本人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情形,無須本人決定,由該被授權者自行決定即可,本人無須知道一切細節,亦無礙可為本人之法律行為,此乃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所明示;查原判決認定賴水生就系爭款項稱係向他人借貸,但對於向何人借貸,詳細的借貸細節,諸如借貸期間、如何計算等均不清楚,即逕認賴水生等確實未繳納增資股款,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水生、湯源福等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賴水生、湯源福2 人之部分供述(均供承:賴水生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因裕豐公司從事安全注射針筒業務,迄今仍處於研發階段,並無營業收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均仰賴其透過個人、子女或其所經營其他家公司名義借貸挹注,以致形成裕豐公司對賴水生或其親人、其所經營之公司負有龐大債務,進而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97年與99年間,先後2 次透過劉○巖向不詳姓名之金主調借資金後,憑以辦理5,700 萬元與3,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賴水生與其不知情的子女,實際上並未出資,卻藉此將賴水生、子女與或其所經營公司借貸予裕豐公司之債權,在參與增資的範圍內,將債權轉換成股份等之事實;湯源福並坦承有如事實欄三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事實),與證人劉○巖、胡鈞遠、黃德鵬、張幸平、彭○賢、陳信旭、林顯爵、共同被告湯源福、賴水生等之證述,及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函檢附裕豐公司97年及99年變更登記申請書、現金增資5,7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裕豐公司96年5 月10日股東常會、9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5 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7年5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北屯分行存摺、99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現金增資3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授權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1月5 日資產負債表、明細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彭○賢製作之工作報告3 份、報告2 份、「95/5/7工作狀況待確定事項」便條1 份、「重點報告說明」、劉○巖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0年9 月22日、101年6 月29日函分別檢附之資料、卉策工業社開立交付予裕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 100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 年9 月20日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 年9 月26日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8 月8 日函分別檢附之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證人胡鈞遠、劉○巖、共同被告湯福源、賴水生之證述情節,及依前揭裕豐公司97、99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顯示裕豐公司先後於97年、99年辦理增資5,700 萬元、3,000 萬元,係均由股東以現金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的資本額,並無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所稱「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情形,換言之,賴水生或其子女或祥光公司,雖對裕豐公司存有8,000 多萬元至上億元之貨幣債權,仍應依法定程序繳納現金股款,始能取得增資之股份,並不能因對裕豐公司有債權,而當然於增資程序中取得股份。

⒉依證人劉○巖、共同被告湯源福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前揭裕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銀行存摺等資料,堪認賴水生僅約略知悉以其或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名義匯入裕豐公司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的資金來源,係向他人借貸而來,但對於向何人借貸,詳細的借貸細節,諸如借貸期間、如何計息等,均不清楚,足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資金,確非源自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甚明,從而,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確實並未繳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增資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已明顯違反公司資本確定與維持原則甚明。⒊由卷附劉○巖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彭○賢提出之「重點報告說明」所載,及共同被告湯源福之證述內容以觀,倘若賴水生或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係依自己的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參與增資,並於決定參與增資時,自行設法籌措應納股款之資金來源,黃○琪或方○熠又豈會參與或關心資金此部分的資金來源,致湯源福需事先規劃並代覓可出借資金的金主,並撰寫「備忘錄」上呈黃○琪與方○熠?由此可證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並未實際繳納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股款,而僅係出名擔任匯款人而已,實際上係由黃○琪、方○熠、劉南巖、被告湯源福設法覓得金主以籌措資金,再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留有以賴水生與其子女存入款項之虛偽資金流程文件,呈現賴水生與其子女賴玫任、賴誼真、賴昱霖曾繳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之假象;且亦足認賴水生雖不知有方○熠的存在,但仍無礙賴水生與黃○琪、方○熠、湯源福、劉○巖之間,就以向金主調借之資金匯入裕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虛偽資金流程,充作賴水生與不知情子女繳納股款之證明,以掩飾賴水生與其不知情子女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之事實,進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辦理現金增資登記等犯行,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賴水生與其辯護人辯稱:賴水生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即無可採。⒋由證人彭○賢、林顯爵、陳信旭、劉○巖等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上揭內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等檢附之資料,足認黃○琪、方○熠與劉○巖,既然同時實際掌控裕豐公司、卉策工業社與鎰鑫鋼模工業社,渠等3 人對於裕豐公司與卉策工業社之間,並無附表四所示的實際交易,最為清楚,且裕豐公司有無需要卉策工業社開立如附表四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更取決渠等3 人的決策,是湯源福證稱其係依照黃○琪、方○熠指示,配合以卉策工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予裕豐公司等語,應屬事實,則湯源福與黃○琪、方○熠、劉○巖之間,就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具有犯意聯絡一節,即屬無疑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賴水生、湯源福既有與方○熠、黃○琪、劉○巖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犯行;湯源福既有與方○熠、黃○琪、劉○巖、彭○賢等為如事實欄三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因認其等均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賴水生與湯源福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賴水生、湯源福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湯源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經第一審與原審均認定犯行成立,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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