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
- 上訴人
- 楊顯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詐欺與上訴人無關,已據證人陳○翔(少年,名字詳卷)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判決以臆測為有罪之推定,不採陳○翔有利之證述,自屬違法。且宣告沒收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係依憑共同正犯陳○翔於偵查中、賴○翔(少年,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述、被害人甲○○、警員沈修緯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整天在網咖,沒有與賴○翔、陳○翔見面,也沒有交付手機給賴○翔、陳○翔,沒有要少年去詐欺別人等語,認與事實不符;陳○翔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證稱出發前上訴人有交付工作機,上訴人叫我們這些車手去找被害人等語都是不實在的,實則都是當時上訴人介紹給我認識要幫我介紹工作之另一名男子,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另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至少為8 萬元,而為沒收之宣告等旨,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