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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上訴人
林威伸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林威伸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以上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指客觀上持續相當時間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思。然本件上訴人就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客觀上既無繼續持有相當時間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繼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思,原判決論以持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林駙淵為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非常有可能認錯發話者為何人,其於偵查中稱上訴人有向其借得改造手槍之供述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認林駙淵於偵查中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並以其所稱上訴人有向其借得改造手槍之供述為符合事實。皆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退言之,縱林駙淵於偵查中之證詞毫無瑕疵,仍須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始得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然查本件並無其他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可作為上訴人有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依據,原審亦認定本件除了林駙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故例外使林駙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自屬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原審法院將系爭改造手槍送鑑定,以查明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第一審駁回聲請調查,並未敘明申請調查指紋鑑定有何不當,自屬違法。(四)聲請勘驗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8時27 分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上訴人縱有向林駙淵借得系爭改造手槍,若時間非長,應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等情。就持有子彈部分係以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依憑林駙淵於105年1月31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可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持有改造手槍,為卸責之詞。林駙淵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上訴人不知道我持有這些改造槍、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104年12月1日以前,沒有把手槍借給上訴人云云,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本件經第一審勘驗林駙淵於105年1月31日20時27分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堪認林駙淵對其確有將系爭改造手槍借與上訴人,應無誤認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與林駙淵並不具有共犯關係,原判決以林駙淵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於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然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前某日,向林駙淵借得林永豪所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並於不到一個星期後,將該改造手槍交還林駙淵。另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3時50 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停車場,因林永豪委託其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轉交予林駙淵寄放,因而未經許可而收受持有子彈6 顆,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後將該小客車駛回雲林縣台西鄉○○村○○00號其住處前停放。嗣於105年1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查獲等情。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人並非偶然的短暫把玩,主觀上已具有持有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持有之事實,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雖聲請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有無其指紋,然業經當庭以無鑑定之必要,予以駁回(第一審卷第187 頁背面)。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且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上縱無上訴人之指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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