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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駙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伸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駙淵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威伸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林駙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非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寄藏,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綽號「志龍」之友人即林永豪租屋處,受林永豪之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而後將之帶回雲林縣○○鄉○○村○○00號其居住處藏放,因而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林駙淵於寄藏後約一個月左右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往○○鄉方向之產業道路上,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空試射上開非制式子彈二顆,因而留下擊發後之彈殼二個。

三、林威伸得知其兄林駙淵因受寄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前某日,向林駙淵借得上開林永豪所寄放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並於不到一個星期後,將該改造手槍交還林駙淵。

四、林威伸明知非制式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KTV停車場,因林永豪委託其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轉交予林駙淵寄放,因而未經許可而收受持有上開子彈六顆,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後將該小客車駛回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前停放。

五、嗣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林駙淵、林威伸居住處搜索,並在林駙淵之房間床墊下及房門旁,分別扣得上開其所寄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已因鑑驗而試射用畢)與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個(按即林駙淵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對空試射後所剩之彈殼),暨在林威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林威伸尚未轉交予林駙淵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已因鑑驗而試射用畢)後,因而查獲上情。林駙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二所載犯行,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之來源均係來自林永豪,因而查獲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之犯行;另林威伸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上開四所載犯行,並供出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之來源均係來自林永豪,因而查獲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之犯行。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駙淵、林威伸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及第 15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駙淵、林威伸、林永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該陳述與其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若謂此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駙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伊確有將林永豪之槍枝借給林威伸」之陳述(詳見附表二編號3號及4號所示),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伊並未將該改造手槍借予被告林威伸」之陳述(見原審卷第 168頁),二者顯有不符,是本院審酌被告林駙淵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威伸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供其辨識後所為之陳述,足見該陳述係在相當自然而又未受到外力干擾或污染之環境下出於真意而為之陳述,另檢察官原則上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等情,堪認其先前之陳述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件除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已無從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或以其他證據代替,益見該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駙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即附表二所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林威伸之辯護人認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筆錄),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駙淵於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77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及本院卷第 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53頁、第165頁等筆錄),核與證人林永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筆錄),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105年度訴字第63、65、258號刑事判決一份等在卷(附於警11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五顆與彈殼二顆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五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足證被告林駙淵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林駙淵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威伸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2號卷第 2頁至第4頁、偵字77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9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及本院卷第第153頁與第16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林永豪於另案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第 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4頁反面等筆錄),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查獲刑案現場照片五張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105年度訴字第63、65、258號刑事判決一份等在卷(附於警1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亦詳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足證被告林威伸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林威伸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威伸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林駙淵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伊並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林駙淵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將系爭槍枝借予林威伸,且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威伸確實曾持有系爭槍枝,自難僅憑被告林威伸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林威伸確有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林威伸辯護。茲查:

1、被告林駙淵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確有供稱「(問:你說你有將林永豪的槍枝借給林威伸?)答:對」等語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筆錄),另被告林威伸於民國105年0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場聽聞被告林駙淵供稱上開等語之後,亦供稱「(問:對林駙淵所說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有拿過林永豪交給林駙淵的手槍,我拿過一段時間,不超過一禮拜,我拿沒有要幹嘛」、「(問:除拿槍外有無拿子彈?)答:沒有」等語(見偵字 778號卷第14頁筆錄),嗣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你有向林駙淵拿取林永豪所交付的手槍,時間為何?)答:我不記得,是林駙淵跟林永豪拿槍後」、「(問: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你是否承認?)答:承認」等語(見偵字778號卷第32頁筆錄),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附於警11號卷第4頁至第9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等扣案可稽,另系爭改造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等情,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足證被告林威伸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告林駙淵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弟弟不知道我持有這些改造槍彈」等語(見偵字 778號卷第10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104年12月1日以前有無曾經把這把手槍借給在場的林威伸你的弟弟?)答:沒有」、「(問:你有無把這些槍及子彈借給任何人使用過?)答:都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到105年1月31日警察在住處扣到槍及子彈之前,你都沒有交給其他人?)答: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筆錄)。惟查:證人即被告林駙淵上開供述,經核與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你有將林永豪的槍枝借給林威伸?)答:對」等語之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林威伸上開自白歧異,設若被告林威伸確未向被告林駙淵借用系爭改造手槍,衡情以該罪法定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屬三年以上之重罪之情形以觀,被告林駙淵應無故意誣指其弟即被告林威伸曾向其借用系爭改造手槍之理,另被告林威伸亦無一再自白承認其確曾向被告林駙淵借用上開槍枝之可能,足見證人林駙淵上開有利被告林威伸之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威伸之詞,另被告林威伸否認曾向被告林駙淵借用上開槍枝之詞,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林駙淵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你記得你『何時』將該手槍拿給林威伸?)答: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字 778號卷第33頁筆錄),而非供稱「我不記得將手槍拿給林威伸」等語,併予敘明。

3、本件依附表二編號3號及4號勘驗譯文所示,檢察官係因被告林駙淵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志龍(按即林永豪)拿來我這裡,我就先借他(按即林威伸),後手他就說那個有淡薄仔無力(台語)」等語之後,始追問「你說你有將林永豪的槍枝借給林威伸」一語,被告林駙淵因而答稱「對」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林駙淵對其確有將系爭改造手槍借予被告林威伸乙節,應無誤認之虞。辯護意旨以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及LINE之訊息資料,應無從證明被告林威伸確實曾持有系爭槍枝,本件係因檢察官將上開LINE對話之發訊者及其內容有所錯置,因而導致被告林駙淵一時不察而為與上開LINE內容相迥之回答,足見被告林駙淵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按即附表二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供述),應不足採等語為被告林威伸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是依上所述,被告林威伸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非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乃被告林駙淵竟未經許可而寄藏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另被告林威伸則未經許可而持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與事實欄四所載之非制式子彈六顆。核被告林駙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林威伸所為,其中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威伸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林威伸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則祇須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駙淵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另其確因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之來源係來自林永豪,因而查獲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之犯行乙節,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105年度訴字第63、65、25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林駙淵於偵審中已自白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均係來自林永豪,因而查獲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林駙淵其刑。次查:被告林威伸於警偵訊中及審判時業已坦承確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等情,亦已如前述,另其確因供出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之來源係來自林永豪,因而查獲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之犯行乙節,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105年度訴字第63、65、258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林威伸於偵審中已自白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並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均係來自林永豪,因而查獲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威伸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輕被告林威伸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以被告林駙淵、林威伸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林駙淵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子彈七顆,存有高度危險性,另被告林威伸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不到一星期之期間,即將該槍枝送還被告林駙淵,以及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六顆之期間不滿一日即被查獲。被告林駙淵自述已婚,有一位三歲之小孩,被告林威伸自述已婚,有二位小孩分別四歲、二歲,被告林駙淵之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林駙淵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林駙淵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林威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林威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林駙淵所犯罪刑項下及被告林威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林駙淵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威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㈣扣案之被告林駙淵所寄藏之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而試射用畢之子彈二顆、被告林駙淵自行試射而用畢之子彈二顆及被告林威伸所持有之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而試射用畢之子彈二顆,因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林威伸被訴無故持有金屬彈匣一個之行為,因該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伸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被告林威伸所犯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執行刑之量定,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或第七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林駙淵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擔任看顧貨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健康,與父母、祖母、配偶、小孩及弟弟同住,犯罪後坦承犯行,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被告林威伸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與父母、祖母、配偶、小孩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犯罪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林威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林駙淵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林威伸上訴意旨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請求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二人上訴均應予駁回。又被告林駙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罹刑章,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威伸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KTV」停車場內,另收受林永豪所交付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林威伸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嫌。惟查:被告林威伸所持有之上開金屬彈匣,並非屬於內政部民國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經內政部函述明確,有該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02日內授警字第105004180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林威伸被訴此部分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伸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是否屬於違禁物  │沒收與否    │
│號│                              │                │            │
├─┼───────────────┼────────┼──────┤
│1│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經採檢視法、│                │            │
│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乙節,│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            │
│  │國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                │            │
│  │字77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2│扣案之子彈五顆,經採上開方法鑑│其中三顆應屬違禁│其中三顆子彈│
│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物,其餘二顆則業│應予沒收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經鑑定機關鑑驗而│            │
│  │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試射用畢,而非屬│            │
│  │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乙節,有內│違禁物。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                │            │
│  │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86號│                │            │
│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字77│                │            │
│  │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3│扣案之彈殼二顆,經鑑定結果,認│非屬違禁物      │不予沒收    │
│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乙節│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            │
│  │民國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                │            │
│  │438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                │            │
│  │偵字77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4│扣案之子彈六顆,經採檢視法及試│其中四顆應屬違禁│其中四顆子彈│
│  │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物,其餘二顆則業│應予沒收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經鑑定機關鑑驗而│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試射用畢,而非屬│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乙節│違禁物。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            │
│  │民國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                │            │
│  │438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                │            │
│  │偵77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
├─┼───────────────┼────────┼──────┤
│5│扣案之彈匣一個,經鑑定結果,認│非屬違禁物。    │不予沒收    │
│  │「係金屬彈匣」等語乙節,固有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                │            │
│  │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87號│                │            │
│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 776│                │            │
│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開扣│                │            │
│  │案之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民國86│                │            │
│  │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                │            │
│  │3 號公告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等情,則有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                │            │
│  │月02日內授警字第1050041804號函│                │            │
│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1頁│                │            │
│  │)。                          │                │            │
└─┴───────────────┴────────┴──────┘
附表二:原審勘驗林駙淵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0時27分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
┌─┬─────────────────────────────────────┐
│編│勘      驗      內      容                                                │
│號│                                                                          │
├─┼─────────────────────────────────────┤
│1│檢察官原先訊問林威伸,嗣於檔案時間08分45秒時,提林駙淵進入偵查庭,與林威伸│
│  │並坐在檢察官面前,以下勘驗內容從檔案時間08分45秒開始。                    │
├─┼─────────────────────────────────────┤
│2│檢察官問:104年12月1日的時候,林威伸問你說,不,依照林威伸手機的LINE紀錄,│
│  │你在104 年12月1 日傳訊息問他,提到說附近彈簧不夠力,他問你說有辦法處理嗎,│
│  │你就回答說換彈簧啊,換強力的,你這邊三個都沒力,這什麼意思?              │
│  │林駙淵答:他傳給我的嗎(台語)?(林駙淵身子往前看,似乎是法警拿手機的畫面│
│  │給林駙淵看,林駙淵看完手機)。                                            │
├─┼─────────────────────────────────────┤
│3│檢察官問:什麼東西?什麼?                                                │
│  │林駙淵答:那時志龍拿來我這裡,我就先借他,後手他就說那個有淡薄仔無力(台語│
│  │)。                                                                      │
├─┼─────────────────────────────────────┤
│4│檢察官問:你說你有將林永豪的槍枝借給林威伸?                              │
│  │林駙淵答:對。                                                            │
├─┼─────────────────────────────────────┤
│5│檢察官問:為什麼他講彈簧不夠力?                                          │
│  │林駙淵答:就是卡卡的,我就說你去買彈簧。                                  │
├─┼─────────────────────────────────────┤
│6│檢察官問:他在他的時候卡卡的,你就叫他去買彈簧?                          │
│  │林駙淵答:因為志龍說那是彈簧的問題。                                      │
├─┼─────────────────────────────────────┤
│7│檢察官問:因為你有問林永豪,他就說是彈簧的問題?                          │
│  │林駙淵答:對。                                                            │
├─┼─────────────────────────────────────┤
│8│檢察官問:什麼叫你這邊三個都沒有力?                                      │
│  │林駙淵答:那個彈簧有長有短,還有顏色不同。                                │
├─┼─────────────────────────────────────┤
│9│檢察官問:三個什麼東西?                                                  │
│  │林駙淵答:有三個彈簧。                                                    │
├─┼─────────────────────────────────────┤
│10│檢察官問:去買彈簧就能處理,阿後來呢?                                    │
│  │林駙淵答:他後來就沒有買,我就拿回去還他。                                │
├─┼─────────────────────────────────────┤
│11│檢察官問:後來林威伸沒有去買,你就將槍還給林永豪?                        │
│  │林駙淵答:對。                                                            │
├─┼─────────────────────────────────────┤
│12│檢察官問:就還給林永豪去處理?                                            │
│  │林駙淵答:對。                                                            │
├─┼─────────────────────────────────────┤
│13│檢察官問:你就將槍還給林永豪?                                            │
│  │林駙淵答:對。                                                            │
├─┼─────────────────────────────────────┤
│14│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五、六月有去還給林永豪?中間有還給他?                  │
│  │林駙淵答:我說彈簧的問題、卡卡,他說拿過去給他。                          │
├─┼─────────────────────────────────────┤
│15│檢察官問:中間還有還給他?                                                │
│  │林駙淵答:有。                                                            │
├─┼─────────────────────────────────────┤
│16│檢察官問:什麼時候跟他拿?                                                │
│  │林駙淵答:後來他整理完後要拿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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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檢察官問:為什麼他要幫你整理?                                            │
│  │林駙淵答:我說卡卡的,他說拿來我幫你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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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換彈簧?要換槍枝的彈簧?                              │
│  │林駙淵答:在拉的時候怎麼就卡住,我就不知道是怎麼樣,我就問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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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檢察官問:要拉的時候會卡住。你是要拿槍來幹嘛?                            │
│  │林駙淵答:沒有幹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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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檢察官問:到底有拿來幹嘛?                                                │
│  │林駙淵答: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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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檢察官問:發現槍枝有問題為什麼不直接還給林永豪就好了?                    │
│  │林駙淵答:我跟他講了,他說你拿來給我,我自己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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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檢察官問:但是他處理完之後又還給你?                                      │
│  │林駙淵答:對。那陣子說他有被搜,他說還你好了,要不然到時候又被警察搜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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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檔案時間15分20秒勘驗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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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