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 上訴人
- 許德南(原名許智雄、許智隆)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 上訴人
- 董世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南、董世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世全、許德南(原名許智雄、許智隆)與周偉鴻(此人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刑後,未上訴,先告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拘禁被害人葉冠奇,導致葉冠奇欲逃離而攀爬新北市○○區○○路○段0 號20樓之12房屋(下稱日租套房)陽台右側時,墜落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10年、7 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認定「緣葉冠奇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委託董世全、周偉鴻處理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佑○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官秉澤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 6手機1 支』為代價,『而先為董世全取去』,然葉冠奇亦委託他人催討且避不見面。董世全、周偉鴻因此心生不滿,2 人共同基於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至16行),似指葉冠奇委託董世全、周偉鴻2 人,向官秉澤索討欠款之代價為全新的手機1 支,並已先為董世全取走,董世全、周偉鴻2 人對於葉冠奇亦將其事委託他人,復避不見面,心生不滿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惟原判決事實欄繼又認定董世全與周偉鴻2 人因於佑○工程行未遇官秉澤,為避免葉冠奇日後仍躲避,「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董世全遂以恫稱「不要想要逃跑」等語之方式,使葉冠奇心生畏懼,隨其等前往同上市、區○○路000 號昌○有限公司(下稱昌○公司)工廠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3至28行),則董世全等人受葉冠奇委託處理事務所約定之報酬,究竟是否已事先收取?其等係因不滿抑或為收取「報酬」,而起意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該報酬內容究竟為何?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起意妨害葉冠奇自由之動機、目的為何,致事實欠明,前後齟齬,本院前次發回,業已指摘上述違誤,原判決猶然未察,致該瑕疵仍然存在。
⒉原判決繼之復認定:董世全帶同葉冠奇,前往昌○公司工廠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出言恫嚇,並看管葉冠奇,且使葉冠奇行無義務之事簽發面額分別為6 萬元及2 萬元本票各1 張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行至第3 頁第3 行),再於理由貳─一─㈤內,說明:「葉冠奇除簽發被告董世全取得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外,另簽發之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係其(指葉冠奇)為處理與友人張家銘間之債務,…董世全取得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票面金額並『未超出』…受葉冠奇所託向官秉澤索討之薪資債權3萬元範圍…尚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至24行),果爾,倘承前所認「董世全已事先收取『全新』IPHONE 6手機1 支,作為報酬」無訛,而參諸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所證:該全新手機當時市價為1 萬8 千元等語(見偵㈤卷第46頁),則董世全「再」取得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似已超過葉冠奇委託董世全索討薪資債權的金額「3萬元」,如此得否仍認董世全「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董世全是否尚涉犯其他重罪名(苟葉冠奇因行動自由被剝奪,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簽立、交付系爭2 萬元本票,則董世全似涉犯有強盜罪嫌)。因影響於法律的正確適用及判決結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率為董世全「再」取得面額2 萬元的本票,「無」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似嫌速斷,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可議。
㈡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此關乎重罪、加重結果犯之認定,自當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載敘,以昭折服。觀諸附卷監視錄影畫面,許德南係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8時20分進入日租套房(見偵㈠卷第95頁),此復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則許德南似係於事中介入,如何能認知董世全、周偉鴻2 人原係基於「求得討債報酬」之犯罪動機,而參與其事?何況原判決既認定許德南前往該址之目的,係為與董世全商討「借牌清除垃圾事宜」,似與葉冠奇委託董世全、周偉鴻處理債務之事,全無利害相關,何以進入屋內後,即刻萌生與董世全、周偉鴻等人共同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其緣由如何?其又如何能明確知悉葉冠奇前已遭董世全、周鴻偉等人,恫嚇危及生命、長時拘禁,而在客觀上能預見,卻在主觀上因過失未預見,若繼續拘禁,葉冠奇「極可能」攀爬陽台逃離,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說理,容未詳盡,允宜再為查明許德南實際參與的情形及程度,以為論斷依據,俾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本院前次發回時所指摘,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