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林豐德
- 上訴人
- 林健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
八三九、九○一五、九二○五、九四○○、九四○一、九四○二、九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豐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及偽證罪部分,暨林健郡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豐德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偽證罪等犯行,暨上訴人林健郡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豐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論處林豐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豐德所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及林健郡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偽證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豐德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明定。原審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法官曾永宗及法官李東柏參與審理(見原審卷㈡第八九頁);惟依原判決之記載,其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法官王憲義及法官李東柏(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其中法官王憲義未經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依上述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豐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及偽證罪部分,暨林健郡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