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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 上訴人
    陳忠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陳忠誠(曾改名陳建霖) 陳源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號、97年度偵字第3574、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忠誠(曾改名陳建霖)上訴意旨略謂:㈠我於第一審民國97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於94年「年底」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為與卷證相符,以下仍稱桃園市公所)副市長室,有收取尹枝繁(按係同案共同被告,當時擔任同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所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的紙袋,後來轉交給陳宗仁(按係同案共同被告,已於97年1 月31日出境,第一審通緝中)市長,而我沒有與陳宗仁、尹枝繁朋分100 萬元等語,但我從未供述曾於94年「4 月間」,收受尹枝繁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元。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載稱:「陳忠誠承稱約於『94年4 月間』,收受尹枝繁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元」等語,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的違誤。參以陳冠宇(按係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同案共同被告,已於99年5 月27日出境,第一審通緝中)既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伊支付賄款以後,94年下半年間,有因工程款問題至陳忠誠辦公室找陳忠誠,陳忠誠當面質問伊:「給尹枝繁多少錢?」伊用寫的,告知是給尹枝繁100 萬元,陳忠誠即稱:「我都沒有拿到錢」,並要求提出給予尹枝繁賄款的憑證,伊未予理會等語。則若我有於94年「4 月間」收受上揭賄款,豈會於同年下半年間,仍向陳冠宇詢問其給付賄款情形,足見我確無於94年「4 月間」收受賄款。㈡其實,本案純係尹枝繁藉由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的機會,向其同學陳冠宇索取金錢,至於尹枝繁究竟是於開標前或得標後,如何與陳冠宇接洽、約定,條件及款項的來源為何,我都不知情,我是一直到94年8、9月間,才知悉陳冠宇有交付100 萬元給尹枝繁,此觀諸我於97年2 月29日及陳冠宇於96年11月26日偵查中的供述筆錄,足以證實;尹枝繁雖然曾於94年9 月後某日,央請我將其所攜帶的紙袋,轉交給當時正好出國的陳宗仁,但我們並未交談,後來我發現袋內竟係100 萬元現金,且因陳宗仁、尹枝繁均未向我查詢此款去向,而我確信陳宗仁不會向廠商收錢,才一時財迷心竅,將該100 萬元據為己有,並供作95年民主進步黨桃園市黨部主任委員及桃園市民代表等選舉的經費。而從陳冠宇、陳建中(按係尹枝繁友人,提供帳戶供尹枝繁為本案使用;同案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的供述,可知陳冠宇就其交付100 萬元給尹枝繁的目的,雖有入股後的分紅;拆夥後的金錢;應得的好處;應獲取的利潤等等不同說法,但無論何者,陳冠宇主觀上的付款對象,確為尹枝繁無誤,足見本案是尹枝繁一手操控、自導自演,與我無關。㈢退一步言,縱然我有犯罪,但原審更二審既認定我只成立1 罪,即顯與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所認定成立7罪或8罪者不同,則所量處的刑度,當應有所區別;參諸原審更一審認定成立7 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本件又因久懸未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更二審竟仍量處我5年2月之重刑,顯見量刑失當,存有全然喪失權衡、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另我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因本案纏訟10餘年,無法有正式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全仰賴罹患子宮肌腺瘤的配偶薪資所得,尚需陪同其就醫、照顧,也要時常探視獨居、高齡80歲的母親,另有正值青少年的獨生女待扶養,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陳源貴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許芝軒(按係得利美公司會計)就陳冠宇交付賄款給我的有關證述,完全係聽聞自陳冠宇所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我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仍採為判我有罪的證據,自有未洽;而陳冠宇於96年11月7 日調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交付賄款給我,於第一審中,亦證稱:尹枝繁曾要伊每個月給付1 萬元給副隊長張渤琳(按係同案共同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張渤琳跟陳源貴比較熟,伊工作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又我曾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對得利美公司驗收扣款61萬2125元,及減少給付金額20萬5390元,足見我不可能受賄,否則,豈會扣款如此之多。原審不採信上揭有利於我的證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信的原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㈡而依陳冠宇於偵查與第一審,及許芝軒於偵查和歷審中的證述,可知許芝軒完全係配合陳冠宇的指示作業,陳冠宇證稱每期交付10萬元賄款給我,但許芝軒則聽聞陳冠宇係稱每期交付16萬元賄款給我,兩者金額明顯不同,足見陳冠宇對於許芝軒有所隱瞞,而許芝軒因此所製作的現金流量明細,亦僅係根據陳冠宇所述及指示而記載,豈足以證明陳冠宇確有此等實際支出,自應傳喚陳冠宇加以詳查,原審卻本末倒置,逕以陳冠宇及許芝軒上揭傳聞證述,形成對我有罪的心證,進而推論我與陳冠宇必有期約賄款的合意,顯有理由欠備的重大瑕疵。㈢原審認定陳冠宇向我行賄12次、每次10萬元、總計120 萬元,與起訴書、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所認定8 次、總共80萬元的行賄情形不符,且與許芝軒僅提領9 次各16萬元的款項不同,明顯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又許芝軒於96年11月7 日偵查中,已證稱:16萬元給了11次,最後1次給24萬元,所以加起來是200萬元,會計科目是列雜項支出「樹枝清運」等語,竟於將近10年後之原審更二審中,改稱:每次給陳冠宇的16萬元,有時不是從銀行帳戶領的,有時是從公司現有的現金直接支付,上開金錢,於會計上記載「股東往來」,不需有任何單據,由陳冠宇直接把錢拿走各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如何可採;何況,許芝軒充其量只能證明有提領款項的事實,且其所述與陳冠宇實際的作為,根本不同,自無法證明我確有因此收賄,原審卻全然忽視上揭瑕疵,顯然未合。㈣證人即跟監陳冠宇行蹤的檢察事務官王志宏僅證述我有與陳冠宇接觸,並未看到我們轉手物品,原審卻逕執為不利於我的證據,實有未洽;又原審既認定得利美公司遭罰款原因,是因「缺工」,然則缺工統計,是由駐衛警實地計算,可見並非我所能決定或造假,從而,陳冠宇究竟行賄我的動機何在?即有可疑。換言之,原審一方面否定陳冠宇行賄與開標作業有關,認為陳冠宇純係希望驗收順利,一方面又認為我無權干涉「缺工」的罰、扣款,豈不自相矛盾?事實上,我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對於公園「缺工」人數的統計,有指揮、監督權限,我也都本於職責,嚴格查核施工、缺工情形,若我確有收賄,怎麼還會對得利美公司罰、扣款;另陳冠宇若為求驗收通過而交付賄款,衡諸常情,理應於驗收前為之,豈會於每月均被扣款的情形下,仍然願意按月給付10萬元賄款,足見原審上開認定,並不符合經驗法則。㈤原審認定許芝軒9 次提領賄款的日期中,其中94年3 月25日那次,我既有參加桃園市公所舉辦的外地觀摩研習,業經證人即該市公所民政課承辦課員游淑蓮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見我並未於當日返回桃園,不可能在桃園收賄,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並未說明,且逸脫陳冠宇所證述其是於該領款「當天」交付賄款,逕認係於同年3 月27日或次日交付賄款,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同年4月21日提款日期部分,陳冠宇在同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出國,原判決並未敘明陳冠宇為何要趕在此次出國之前,交付賄款,及如何交款,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㈥原審既然認定陳冠宇是在工程款核發下來後,數日內給付賄款,卻又以許芝軒提領款項的日期,作為給付賄款的日期,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誤;又陳冠宇所述若屬實,則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的帳戶中,應有12次提領16萬元的紀錄,但事實上,卻僅有8次此種紀錄,縱然加計95年1月3 日另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以下仍稱新竹商銀)領款16萬元,亦僅有9 次,可見陳冠宇的證詞,存有重大瑕疵,原審竟在未究明此瑕疵以前,遽採為我有罪認定的根據,難謂適法;而原判決所引用陳冠宇的證詞,其僅證述行賄的時間,是在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並未證述是在提領現金16萬元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原判決卻自行臆測行賄時間,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缺失。㈦原判決就陳冠宇的證詞,明顯割裂採用,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1 期清潔委辦案」部分,認定陳冠宇的證詞,不可採信,卻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完全採信,當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的違失;又陳冠宇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的工程利潤,既僅約411萬元,且已與尹枝繁約定給付300萬元,如何可能再行賄我120 萬元;又原判決認定陳冠宇行賄市長陳宗仁的金額是100萬元,卻以較高的120萬元行賄我這下屬,亦不合經驗法則,可見陳冠宇的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可採。㈧原審認定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但對於陳冠宇行賄的目的,究係要求我踐履何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而我主觀上有無應允履行何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的意思?彼此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均未詳加說明,自嫌理由欠備等語。 四、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法定證據能力要件)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可言。 ⒈陳忠誠部分: ⑴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忠誠坦承:確有於任職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期間,擔任「94年度清潔委辦案」評選委員,並在辦公室內,收受尹枝繁所交付的紙袋,內裝100 萬元現金,嗣於第一審中,繳回該100 萬元的部分自白;陳冠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確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投標前,就與尹枝繁商議,透過陳忠誠,向市長陳宗仁行賄(但無證據證明陳忠誠、陳宗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有不法干預或操縱決標結果,或決標過程有何違法或不公平之情形),並於得標後,經尹枝繁催促,開立10張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共給付賄款100 萬元,由許芝軒將該10張支票交給尹枝繁親收;許芝軒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證:我是依照陳冠宇的指示,簽發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10張後,親自拿到尹枝繁住處樓下,交給尹枝繁;尹枝繁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詳細供證:我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前,即向陳忠誠表示,我同學陳冠宇想標此案,並可提供賄款,陳忠誠回稱「可以努力看看」,後來果然陳冠宇代表得利美公司得標,而陳冠宇原本答應要給約300 萬元的賄款,但卻遲遲不給,陳忠誠於94年3 月間向我催款,我也就一直向陳冠宇催討,陳冠宇稱其成本過高、利潤有限、無法如數給付,我一方面認為陳冠宇是在推託,另方面因為我要1 次拿給陳忠誠,所以就跟陳冠宇說,至少先拿100 萬元,後來我就提議陳冠宇開立10張各10萬元的支票,由得利美公司會計許芝軒,在我住處的附近拿給我,發票人名義為得利美公司,我為了(避免)這筆錢被追到,我向陳建中借存摺,假裝成得利美公司向陳建中借100萬元(其中5萬元為利息),而如果這10張票由陳建中的帳戶兌現,則從外觀上,可以說是得利美公司還錢給陳建中,又因為我要先拿100 萬元現金給陳忠誠,所以我另向不知情的弟弟尹枝雄借100萬元,尹枝雄先交現金5萬元給我,另外我請尹枝雄存入95萬元到陳建中的帳戶,再匯到我所管領使用的得利美公司在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帳戶(該帳戶係尹枝繁先前投資得利美公司時所使用,於退夥時,未返還給得利美公司),我就提領95萬元,連同5萬元共100萬元現金,在94年4 月18或19日,拿到陳忠誠的辦公室,陳忠誠叫我把錢放在他辦公桌底下;證人陳建中、尹枝雄一致證稱:確有如同尹枝繁上揭所述,向其等借用帳戶、金錢轉帳、支出經過各等語的證言;卷附「94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資料;得利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面額均10萬元)共10張、合計100 萬元的支票;尹枝雄提出其妻葉美月所有、萬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18日提領現金102 萬元的現金/轉帳支出傳票;陳建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得利美公司新竹商銀環北分行帳戶94年4 月18日提領95萬元的取款憑條;陳忠誠事後繳回100 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陳忠誠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的行為時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引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名法條,論陳忠誠以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褫奪公權2年。 ⑵原判決對於陳忠誠否認上揭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①尹枝繁始終證稱係於94年4 月18或19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陳忠誠,對照陳冠宇、許芝軒、陳建中、尹枝雄上揭證述有關簽發、交付支票、借用帳戶、金錢、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時間,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②陳冠宇於第一審中,明確證稱:尹枝繁曾說過這些標案都是市長陳宗仁在做決定,只是陳宗仁會指派陳忠誠出面,我拿100 萬元給尹枝繁,尹枝繁說是要給「上面」的人,應該是他的直屬長官,就是桃園市長等語,上情且經尹枝繁證實;參以尹枝繁嗣後確有將該100 萬元交付陳忠誠收受,業如前述,顯見尹枝繁、陳忠誠均係居中聯繫者,陳冠宇最後行賄的對象,確係職位最高的陳宗仁無誤。 ③陳忠誠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多次明白供承確有將該100 萬元轉交給陳宗仁,核與尹枝繁、陳冠宇上揭所述行賄對象是陳宗仁相符,陳忠誠卻於時隔2 年多後之99年12月29日陳報狀中,改稱是自己侵吞該100 萬元、陳宗仁不知情云云,實難輕信;參以陳冠宇、尹枝繁原所商議的行賄金額是300 萬元,縱然陳冠宇事後因工程成本高、利潤有限而反悔,然亦實際支付賄款高達100 萬元,而陳忠誠只是市長室專員,權責有限,且陳冠宇所欲行賄的對象既係當時的市長,又以其行賄的「價碼」以觀,豈可能只是行賄陳忠誠而已?另依尹枝繁所述,其第1 次找陳忠誠談此事,陳忠誠僅表示「可以努力看看」,顯然此事並非陳忠誠所能作主,乃請示陳宗仁後,再承諾尹枝繁,亦為合理推認,而陳忠誠在業務上,復與市長的關係至為密切,怎會任意於事後獨吞此100 萬元,可見陳忠誠獨吞之說,無非事後翻異、迴護上司、獨自擔責,卻又避重就輕之詞,核無足採。 ④陳忠誠在其辦公室內,接受尹枝繁交付的100 萬元現金,依其智識及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豈可能完全不問尹枝繁支付大筆現金的緣由,即逕予收下?足見所辯不明究理而收款云云,毫無可信。 ⑤陳冠宇復稱其於交付賄款之後,曾於94年下半年間,因工程款問題,去找陳忠誠,陳忠誠當面質問:「給尹枝繁多少錢?」伊用寫的告知是100 萬元,陳忠誠即稱:「我都沒有拿到錢」,並要求提出賄款的憑證,但伊未予理會;而陳忠誠亦不否認確實有找陳冠宇詢問給付賄款的情形,則倘陳忠誠對此毫無所悉,又未曾參與,焉會平白無故收下尹枝繁交付的大筆現金,又不知避諱的親自向陳冠宇詢問支付賄款的情形?在在違反常情至明。足認陳忠誠確實是經由尹枝繁的聯繫,由尹枝繁向陳冠宇轉達關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300萬元賄款的期約賄賂,嗣因自尹枝繁處只取得100萬元賄款,認為有疑,故親自向陳冠宇查證此事,陳忠誠猶空言否認事前有與陳冠宇期約賄賂犯行,自不可採。 ⒉陳源貴部分: ⑴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源貴坦承確曾於任職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下稱公園管理所)所長期間,擔任「94年度清潔委辦案」評選委員,並為該案的業務單位主管,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係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作數量及計價後,方領取工程款的部分自白;陳冠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款核撥下來之後,我每次給陳源貴10萬元,給了12次,總共120 萬元,我是請許芝軒拿錢給我,我再拿到陳源貴的住所給陳源貴;許芝軒於偵查及歷審中,指證:「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個月可請領1 次工程款,款項核撥下來之後,陳冠宇會叫我拿16萬元給他,總共12次,陳冠宇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陳源貴的,至於陳冠宇實際上交出多少錢,我就不知道;王志宏於原審更二審中,證稱:我有對陳冠宇進行行動跟監,在95年1 月17日蒐證時,發現陳冠宇駕車前往陳源貴住所(陳冠宇進屋約20分鐘後,由陳源貴親送陳冠宇出門離去);卷附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證明曾於94年3月25日至95年1月17日間,總共提領9次各16萬元的紀錄);得利美公司95年1月份現金流量明細(證明確於95年1月3日記載「股東往來、11月陳先生自用、-160000」、95年1 月17日記載「股東往來、12月陳先生自用、-160000」);王志宏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陳源貴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引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名法條,論陳源貴以公務員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處有期徒刑6年6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褫奪公權2年及沒收。 ⑵原判決對於陳源貴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①陳冠宇明白證稱:我每次(只)實際給陳源貴10萬元,共給12次,全部120萬元,但是我跟許芝軒說是給200萬元,因為黃兆君(按係同案共同被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要挖角許芝軒,我故意這樣說,是要讓黃兆君知道這種工程獲利沒有這麼多;許芝軒亦指證陳冠宇實際上交付多少錢給陳源貴,並不知情各等語,自不得徒以其等所述交付金額不一致乙節,即遽認全部不可採。 ②稽諸許芝軒上開提領16萬元的次數,固僅有9 次,然因檢察官及第一審中,均未就該9 次領款紀錄,逐一與許芝軒核對,亦未質問為何沒有12次提款紀錄,迄原審更二審中,檢察官聲請傳訊許芝軒到庭釐清,許芝軒始明白證稱:每次給陳冠宇的16萬元,有時不是從銀行帳戶提領,亦即有時是從公司現有的現金直接支付等語,自不得因此逕謂許芝軒證詞前後矛盾;而衡諸16萬元現金,並非鉅款,依一般民間商業習慣,公司有此現金週轉支應,尚屬常情,許芝軒所言,自屬可信。 ③陳冠宇、許芝軒就每期行賄陳源貴的金額,固有上開出入,惟就「每期工程款核撥下來,都要行賄陳源貴」乙情,則證述一致,是就陳冠宇係依每期的工程款計算,共行賄「12期」乙節,其等當不致於同時記憶錯誤,且陳冠宇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就行賄金額、次數,亦無誇張、誣陷的必要,既然採信其等證詞而認定陳源貴確有上揭收賄犯行,則就其等關於「每期工程款核撥下來就行賄,共12次」的內容,即無切割僅採認其中9次,而不採信其他3次之理,故就實際行賄金額,當亦以「親自」行賄的陳冠宇所述每次交付10萬元,作為認定基準。 ④許芝軒9次提領各16萬元的時間,分別係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 日及95年1月3日、1 月17日,陳冠宇證稱其於許芝軒上揭領款後,當天就與陳源貴「約時間」送去他家等語,其中95年1 月17日傍晚,陳冠宇確有至陳源貴住處(交付賄款),而為檢察事務官王志宏拍照存證,故上揭各提款日,「最有可能」是陳源貴收賄日,陳源貴雖辯稱其於94年3 月25日參加外地研習,並未返回桃園,不可能於該日在住家收受陳冠宇賄款云云,惟陳冠宇既會事前與陳源貴聯繫相約時間,當不致於陳源貴不在桃園家中時,送錢行賄;至於其餘無提領紀錄的 3次行賄日期,因許芝軒證稱係以公司內現金支應,已無確切日期可查;又桃園市公所覆稱:該採購案的驗收及工程款付款紀錄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毀乙情,亦無相關資料查悉該12期工程款的實際付款日,自無法逐一確認陳源貴每次收賄的確實日期,爰概括認定陳冠宇係自94年2、3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因該工程至94年12月底履行完畢,最後1 期工程款至遲於95年1、2月給付),於得利美公司「領取每期工程款」後,即與陳源貴相約見面,依每期10萬元計算,親自交付予陳源貴,共計12期,合計120萬元。 ⑤「94年度清潔委辦案」總工程款3,430 萬元,陳冠宇證稱其「後來」發現利潤不到1成(按原本預估利潤是總工程款1至2成),致無法履行「原先」允諾給陳宗仁的300萬元,才只交付100萬元等語,此與陳冠宇「自始」即要行賄陳源貴120萬元,並無不合。 ⑥至於陳冠宇行賄陳源貴的目的為何?彼此間如何期約賄賂?因在第一審通緝陳冠宇之前,均未就此調查及訊問陳冠宇,而陳冠宇迄今仍行方不明,無法傳喚詳查,陳源貴又否認犯罪,是其等如何進行期約賄賂,固難查知,但陳源貴既有上述收受賄賂,衡情應先有期約賄賂的合意形成,且因無證據證明得利美公司得標與陳源貴有關,然因陳源貴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為本工程業務單位主管,對本工程有監督、驗收之職責,並有相當影響力,陳冠宇為求能順利驗收,於得標後,始與陳源貴達成本件期約賄賂,自為合理認定。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源貴確有因此「違反職務」行為,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職務」情形,爰從輕認定陳源貴係基於上揭「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彼此間自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⑦陳源貴提出本件工程12次驗收,每次扣款暨驗收罰款證明等資料,幾與「缺工」有關,而「缺工人數」的統計,係由駐衛警實地計算處理,並非陳源貴所能決定或造假,且依駐衛警隊隊長尹枝繁於第一審中,證稱:督導表的形式是公園管理所製作的,交給我們來填寫。我們駐衛警巡邏時,看到有幾人在清掃,我們就會記載我們看到的清掃人數,若是我們看到的清掃人數與當天應該到場的人數不符,陳源貴會認為可能是我們沒看清楚,要我們修改,但是我們不會因此修改,我們會以看到的確切人數記載;陳源貴對此亦承稱:尹枝繁他們回報時,我們承辦人員會去現場復查,因公園範圍很大,有的清潔人員有時是1 個人兼清掃兩個公園,是否跑到另1個公園清掃,駐衛警可能到A公園,清潔人員已經到另1個B公園,所以我們必須要去了解是否清潔人員有到現場,不是叫他(按指駐衛警)亂修改,我們要確實,因為這牽涉到廠商(的權益)各等語,可見陳源貴並非完全不會介入駐衛警如何登記修改「缺工人數」,且對於因此記錄的「缺工人數」,並無權限不予驗收及扣、罰款,故陳源貴以其驗收時,都有扣、罰款,自不可能因此收賄而為否認犯罪的辯解,尚不足採。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陳忠誠、陳源貴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的枝節事項而作挑剔,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對陳忠誠上揭犯罪量刑時,業已審酌陳忠誠供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身為地方自治團體首長的機要專員,於機關內有相當權責,自應有為有守,謀民眾福祉,竟有辱官箴,衡量收受賄賂情節、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曾坦認收賄、繳回賄款100 萬元(按應係陳宗仁的犯罪所得),一再認錯及願受法律制裁,已有悔意,並斟酌其僅為「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犯行,較歷審所認定的犯罪情節明顯為輕,復無實際利得,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後等各情,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以上經核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亦無濫用權限的情形,尚難認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違法可指。陳忠誠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顯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陳忠誠所供關於收受尹枝繁賄款的時間,與原判決認定者雖然不同,但除去此部分,於判決結果(受賄)仍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不得據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的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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