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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吳燦鄧振球胡文傑何信慶李英勇

  • 當事人
    林詩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上 訴 人 林詩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詩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暨其辯護人所為本案是警方利用線民打電話引誘犯罪,為陷害教唆之辯護意旨,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聲請勘驗上訴人遭查獲時之現場影音、錄製之音訊檔案,以證明證人即警員林○萱之證詞不可採信,職務報告及譯文與事實不符部分,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何無再開辯論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等由。原審未為調查,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勘驗警員以「秘錄器」所錄製前揭檔案,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卷查證人詹○晟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已合致客觀上不能調查之事由。又原審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審判期日,就詹○晟之偵查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於判決內敘明詹○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與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尚非以該不利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採用該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審對於詹○晟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有其裁量權,此部分與詹○晟是否到庭,亦無必要之關聯。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對詹○晟處罰鍰或排除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已說明詹○晟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採用該部分陳述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指原審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曾為之自白,證人詹○晟(於偵訊時)、林○萱(於原審)之部分證言,卷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相關對話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論據。又原判決參酌上訴人與綽號「阿凱」僅朋友關係,無特殊情誼,及上訴人供稱:本次交付毒品及收錢的行為,「阿凱」會請伊抽愷他命;如果伊有買毒品的話,「阿凱」會算伊便宜一點等語。上訴人既能從中獲取施用毒品或以較低價格購買毒品之利益,如何足證其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毒品交易時相關對話譯文等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決定毒品販售價格之權限,且其已實際從事聯絡毒品交易,並負責出面交付毒品(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阿凱」給伊三包愷他命,用以交付他人)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本件販毒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說明詹○晟、林○萱之部分證詞雖屬有誤,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其等全部證言,俱非可採等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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