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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 上訴人
    孔德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上 訴 人 孔德惠 楊珮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靖茹、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彭博鴻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撥打妮妮個人工作室廣告電話之通話譯文、三峽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工作室&娃姐」與林靖茹之「LINE」對話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靖茹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至八日自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戶匯款至甲○○向其姑姑孔青華借用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乙○○在其負責之「捷克論壇」網站所刊登訊息內,張貼女性露出大半胸部、乳溝、雙腿內側為特寫之照片,且在標題及內容欄位特別強調服務人員之身材、特徵及已成年,甚至記載「短期兼差」、「甜美可愛型」之字樣,甲○○則介紹林靖茹前往其承租之房屋為性服務,並告知客人來源即為該網站廣告訊息;再據林靖茹於偵審所證,其從事之俗稱「半套」、「全套」性交易費用,甲○○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中之七百元,或三千元中之一千元,乙○○則負責接聽客人電話,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且其等之行為如何確與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圖利容留為性交及猥褻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之心證理由,均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泛謂:上訴人等不悉所登廣告、照片已觸法,亦無媒介或容留性交易之意圖,因希能增加收入,而誤用廣告語詞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乙○○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諭知勞動服務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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