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王慶鐘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告
- 王惠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王惠玲(下或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惠玲自八十六年間起受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之雇用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該公司會計帳簿之製作,並受託保管王慶鐘提供給力綺公司使用而在建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號活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僅獲授權在力綺公司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為之,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蔡黎君至該銀行填妥匯款單,蓋上王慶鐘之印章於匯款單上,將上開王慶鐘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匯至被告實際使用而以王宣智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前揭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等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第二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自為法之所許」、「第二審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舉證稍有遲疑,而其可否採信仍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依法仍應由第二審就其心證所得,自由判斷。」、「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重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
,此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五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違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所闡述之要旨等語。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而言。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諸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等情形。至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五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要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等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