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 抗告人
- 樓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樓文豪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雖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然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且第一審法院亦認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收受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而就同一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法院歷次調查重點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均與其犯罪所得是否逾1 億元無關。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原則,原審實無斟酌其是否涉犯該重罪之可能。本件審判期間長達8 年,其均配合法院調查,無違反法院任何限制規定之情形;足見其無規避刑罰執行之理由,而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3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7 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第一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犯罪金額甚鉅,客觀上有相當之資力,依其所犯及業務所需,並有入出國境之情形,行蹤難以確定,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於民國98 年6月16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諭知其應予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有該裁定1 份在卷足憑;嗣後第一審判決雖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然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係涉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罪,原審審理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第一審判決所認罪名之拘束,因認抗告人所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所指「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之要件不符,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既經判處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海),則有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等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