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衛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抗告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0號,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衛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八六五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6、7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至5部分),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㈡查: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五二號、同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合計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第一審於編號1至7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過重之情形。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再抗告人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第一審定刑失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度云云,自非有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尤其僅侵害自己健康者,不應與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重罪犯相同看待,否則將造成對犯輕罪者所定之執行刑,反而較重於犯重罪者之不公平現象。參諸法院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施用毒品被告,定應執行一年十月者,而對於合計判處一百三十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被告,僅定應執行八年者,此刑之酌定,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如何能昭公信。原裁定對此未加論述,率以他案無關本案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理由不備之失。請酌量給予再抗告人合理之裁定,讓其有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㈠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九二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裁定);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洵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對再抗告人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第一審定刑失當乙情,已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之旨(見原裁定第二頁),亦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