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 抗告人
- 林淇爰(原名林孟青)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淇爰(原名林孟青)因殺人未遂、無故侵入住宅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衡諸抗告人就案情之供述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所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重罪處罰壓力下,抗告人逃亡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敘明抗告人所陳欲返家與父母相聚及處理家中事務等詞,與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裁定以重罪羈押為由部分,顯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抗告人雖涉殺人未遂罪,但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憑持己意,再事爭執,或對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