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 抗告人
-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建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及同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件合併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二十年,已逾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違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請撤銷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十二罪,又違反藥事法三罪,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6至28之罪,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附表編號29至35之罪,經同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餘皆不包含在內,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七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一百八十七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即附表編號 1至15部分)之總合(七十一年四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