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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王國棟李釱任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建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及同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件合併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二十年,已逾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違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請撤銷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十二罪,又違反藥事法三罪,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6至28之罪,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附表編號29至35之罪,經同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餘皆不包含在內,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七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一百八十七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即附表編號 1至15部分)之總合(七十一年四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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