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佛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譚佛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因其中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九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15所示二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非經受刑人請求,法院不得將此十一罪合併定執行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六七六號判決逕將此十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下稱乙判決),再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下稱丙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本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將上開十一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可見甲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甲裁定理由三內,亦載明該裁定尚有未經受刑人表明是否就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全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有審酌以乙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其裁定基礎等問題,自有賦與受刑人選擇權,重新就本件聲請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卻以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二、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數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裁判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有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中經乙、丙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 5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如附表編號 5至13等九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15等二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丙判決卻逕為上開定執行刑,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固經本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將乙、丙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且甲裁定內確有說明未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全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有審酌以乙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其裁定基礎等情,惟因乙、丙判決僅上開定執行刑部分被撤銷,其餘如附表編號 5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並未撤銷改判,亦即,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十五罪,並無部分犯罪,因該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則甲裁定所諭知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仍具實質之確定效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就上開相同之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當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因此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甲裁定內,雖有如抗告意旨所載內容,但核屬其論述之理由說明,僅涉該裁定是否妥適之問題,並無礙於其實質之確定力(按似非不得由受刑人補正聲請,以治癒瑕疵),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為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