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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詐欺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茂嘉
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本件抗告人頂新製油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屏東廠之「200-4」、「525-5」二只油槽,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連同廠區其他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生產機具一併予以扣押,抗告人認該扣押物,經長期扣押後恐有價值減損之虞,而有請求發回後連同廠房一併處分之必要,乃提出鑑價機構之評價報告,聲請就上開扣押物訂定擔保金,准予抗告人於繳納該數額後,撤銷前揭動產之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系爭「200-4」、「525-5」二只油槽,曾有與盛裝本案有關油品之「20-5」油槽相互轉油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供明在卷,並有油槽動態表附卷可按,而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200-4」、「525-5」二油槽,分別有與其他油槽相互轉油混用之情形,而不同意發還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按其他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業經原審裁定准予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確定)。

四、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屏東廠之「 200-4」油槽內已無存放任何油品,而「 525-5」油槽內係存放與本案無關之澳洲牛油,且未有「20-5」油槽內的油脂轉入之情形,故該二只油槽,即非與本案有關之證物,原裁定以該二只油槽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進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上揭扣押物品,或已無存放任何油品,或與本案無關,然依卷附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 525-5」油槽不僅與現盛裝本案相關油品之「 525-6」油槽,有共同管線連通到精製組,復與「 200-4」油槽,同有前述與本案有關油品相互轉油盛裝之情事,顯然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原審參據前情,認此二只油槽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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