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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黃斯偉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再抗告人
李溢洋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此乃當然之法理。於本院為抗告法院時,因本院之裁定為終審法院裁定,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李溢洋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具狀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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