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李溢洋
- 選任辯護人
-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此乃當然之法理。於本院為抗告法院時,因本院之裁定為終審法院裁定,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李溢洋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具狀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