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楊智勝、彭幸鳴
- 原告潘冠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潘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冠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1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8月18 日到「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亮公司)任職,於此之前,百亮公司早於97年6 月籌備期間即開始經營「國際聯誼會」合會運作模式,此經證人王○亮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百亮公司於97年6月開始籌備,97年8月8 日成立,成立日即由總經理王○弘建議規劃合會運作模式,並開始運作,當時抗告人尚未進入百亮公司等語;而與抗告人到職時間相當之蘇○民亦證述:其進入百亮公司前,已有王○弘、鄭○治等人規劃合會之推展,該合會制度並非由抗告人所設計等語;另證人宋○昌、盧○君均證述其等於97年7 月間已加入互助會等語。原確定判決片面採認與事實不符之證人供述,率認抗告人提案、參與設計規劃合會經營模式,並居主要協助角色,疏未就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資料詳加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又依證人徐○澄於警詢所稱:國際聯誼會採跟會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2 種方式,是王○亮提案,不用表決,由王○亮議決即可等語。證人蘇○民於警詢時亦稱:百亮集團旗下公司是以加入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2 種方案,請投資人挹入資金,實際運作情形均由王○亮負責,獲利資料都在會計部門,會計部門直屬王○亮,別人無機會碰觸;上開2 種方案係王○亮提出,並決定對外吸收投資人加入投資等語。另「泰瑞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 日設立,下稱泰瑞斯公司)解散後新設之「全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亮公司),均與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無關。依證人即百亮集團理專施○昌、劉○木、謝○保、多亮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多亮公司)行政助理張○屏、會計黃○雯、全亮公司工程部副理施○恩等人之警詢內容,均未提及抗告人為本案決策人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各節,遽認抗告人為本案共同正犯。然此等原已存在之證據,已令抗告人是否有罪產生合理懷疑,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因任職於百亮公司或泰瑞斯公司而招攬人加入合會並因此獲得分紅,此外,抗告人猶為其母親潘○○錦加入合會會員,並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持續為其母親繳納合會之2 份會款,每期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倘抗告人確為本案協助王○亮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人,又豈會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百亮公司於99年3 月營運不佳後,仍繼續為其母親繳納99年5、6月共兩份各2 期之合會會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百亮公司於結束營業後,王○亮曾開立發票人為百亮公司之支票2 紙予抗告人,表示欲兌現結算潘○○錦之投資款,且有資遣抗告人之資遣通知。倘抗告人為本案共同正犯,王○亮怎會於公司解散後開具支票欲與抗告人結算,甚至資遣抗告人?足徵抗告人確實僅係單純投資並在百亮公司上班之人員。 (四)另依證人楊○凱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抗告人係單純領取薪資之人,沒有經手百亮集團財務等語,可知抗告人僅係受王○亮指派專營於水表工作,單純領取固定薪資,且無獲取任何分紅,而非王○亮之同案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相關事證並詳予審究,其採證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五)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已由百亮公司指派轉職至泰瑞斯公司,僅形式上在百亮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對於百亮公司內部財務、營運等,均無知悉及操作,此經王○亮於調查時證稱:泰瑞斯公司負責水表改款業務,實際代理權仍由其代表百亮公司與美商ITRON 公司簽約取得等語可佐。且百亮公司98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上記載之總經理係「楊○凱」而非抗告人,益證抗告人即便任職百亮公司,亦非實際經營者,且泰瑞斯公司僅處理水表業務,與百亮公司運作國際聯誼會合會方式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2 方案均無相干。 (六)又依王○亮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全亮公司代理水表業務,做水表技術開發及研究,與合會及委託經營契約書所收進來的錢都沒有關係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應就百亮集團旗下各公司是否均獨立作業、不互相干涉一節詳加調查。又於計算與抗告人相關之犯罪所得時,應僅抗告人實際在百亮公司任職期間之投資人投資損害,方能用以計算抗告人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收受存款之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竟誤將百亮集團旗下各公司均視為一體,於計算抗告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時,未將抗告人自97年11月26日經指派轉職至泰瑞斯公司時起之犯罪所得剔除,及未剔除於99年4月30 日抗告人離職後公司所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1250萬3500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王○亮、黃○蕎、蘇○民、徐○澄、楊○凱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抗告人確有參與百亮集團決策之運作,更提出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業務制度之設計,再與王○亮、黃○蕎,會同蘇○民、徐○澄一起決議成立艮亮公司,利用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制度,對外繼續招募資金,而有參與執行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業務,屬百亮集團決策單位主管,就利用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制度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確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判斷,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抗告人所辯「雖受王○亮任命為百亮集團總經理(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公司、全亮公司之總經理),然並非百亮集團之公司負責人,雖曾於百亮集團任職,但職司水表業務,並未參與互助會或委託經營合約書之設計,亦未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招募資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50頁第13行至第55頁第9行),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 (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係自「97年8 月間某日起」。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會員投資時間,最早亦係「97年8月」。其中附表一編號36 之會員宋○昌,其投資時間記載為「97年8月起」;而附表一編號37 之會員盧○君,其投資時間記載為「97.10.30起」,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認定各該會員之被害期間。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疏未採酌證人宋○昌、盧○君等人所稱其等於97年7 月間已加入互助會之證述等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供述證據,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三)又抗告人雖以其係於97年8月18 日始到百亮公司任職,未到職前之「國際聯誼會」合會運作均與其無關云云為辯,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 1.王○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百亮公司有設立行政、財務、業務等單位,業務是由黃○蕎、徐○澄、潘冠銘、蘇○民等4 位負責,總經理可以指揮總監行事,說明會的企劃是由總經理即抗告人企劃,兩個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的投資資料及說明會都是總經理即抗告人與業務部在作,決定要建立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2 個經營模式,參與決策之人有其與黃○蕎、徐○澄、蘇○民、抗告人等5位等語。 2.黃○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離開百亮集團之前,是集團的總經理等語。 3.蘇○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說明會的企劃一開始全部都是由抗告人決定,抗告人最初擔任集團總經理,後來又擔任多亮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4.徐○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為集團總經理,並非只有單純負責業務,因為抗告人經驗比較充足,負責主要業務,董事長不在的時候,抗告人可以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有時還會兼其他部門;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的資料,主要都是抗告人對外說明,有召開說明會,由抗告人負責等語。 5.楊○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實際負責業務的是總經理即抗告人、副總經理蘇○民、總監黃○蕎、總監徐○澄,負責向投資人說明互助會,抗告人進來就擔任百亮公司的總經理等語。 6.觀察前揭證詞,抗告人擔任百亮集團總經理,核屬經營決策之重要成員,位階甚高,已非單純擔任技術人員可資比擬。抗告人卻屢屢辯稱:其僅因具備機械工程專長,而在公司內負責水表業務云云,已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抗告人於在職期間積極參與百亮集團之經營決策及投資說明,就上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介入甚深,非可僅因其未在公司初始籌備階段即擔任要職,即謂其於百亮集團擔任總經理期間並無從事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等業務制度之設計。況且即令抗告人於進入百亮公司任職前,王○亮已開始籌劃合會運作模式,並開始運作,然而抗告人在任職後,係以集團總經理之身分參與上開經營決策及投資說明,顯係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仍難解免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責任。抗告人徒以其未到職前之合會運作與其無關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五)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確定判決已明示採認蘇○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說明會的企劃一開始全部都是由抗告人決定,抗告人及王○亮決定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有關投資多少單位、何時領多少錢的方案,是抗告人想出來的,因為他有經驗,他在別家公司也是擔任總經理等語;及徐○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管理整個業務單位的是集團總經理抗告人,其本身也有參加委託經營合約書,整個方案制度之策劃以抗告人為主,委託經營合約書事宜主要都由集團總經理即抗告人規劃,抗告人負責主要業務,並於董事長不在時,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互助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的資料是由抗告人負責對外說明,召開說明會由抗告人負責,王○亮不在百亮集團的時候,抗告人代理他處理事務等語,即含有摒棄與上揭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是以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於理由中敘明不採徐○澄、蘇○民等於警詢所為供述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漏未審酌證據之違誤。又施○昌、劉○木、謝○保、張○屏、施○恩、黃○雯等人於警詢時縱未提及抗告人為本案決策人員,惟抗告人所參與之百亮集團經營決策或投資說明等事項,未必會與該集團員工逐一接觸往來,自不能僅因部分集團員工並未積極指認抗告人,即可忽略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各項積極證據。另泰瑞斯公司解散後新設之全亮公司如何與國際聯誼會跟會方式及委託經營合約書等無關等節,亦不足以推翻抗告人於任職百亮集團總經理期間從事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 (六)至於抗告人雖謂其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持續為其母親繳納合會款項,亦屬被害人云云。惟查:附表一各編號共80位被害人中,並未載列抗告人母親「潘○○錦」之姓名資料,則抗告人所為其亦屬本案被害人之陳述,其可信性已堪存疑。又縱抗告人上揭所陳屬實,潘○○錦係以抗告人之母親身分參加投資,抗告人除可向共同經營之人展示其經營決心,增強在共同經營者間之地位,於宣傳上亦可向投資人告知其等有親人參與投資,以堅定投資人投資意願而加入,實難僅以抗告人有為其母親潘○○錦參與投資之事,即可遽認抗告人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聲請再審意旨執此為辯,亦有未洽。至於抗告人在百亮集團期間受領報酬之方式,究竟係採固定薪資或者依照業績分派獎金,容屬各該事業單位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尚不足以單憑未獲分紅乙節,推論抗告人並非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如若不然,從事金融犯罪之集團成員只須在其內部調高固定薪資數額,不僅無須顧慮每月業績高低起伏所可能造成之收入波動或減損,又可據此豁免於犯罪共同正犯之認定,豈為事理之平?而楊○凱於102年4月26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抗告人係單純領取薪資之人,沒有經手百亮集團財務等語,惟依王○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權力指揮會計部進行支出,因楊○凱捲款潛逃以後,艮亮公司都要經過其與黃○蕎、徐○澄、蘇○民及抗告人等5 人簽名,才可以動用錢;抗告人清楚百亮集團財務情況,因會計會作報表呈給抗告人看等語;此外,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援用證人即百亮集團會計主任洪意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楊○凱在百亮集團擔任財務長,管理百亮集團財務;楊○凱在的時候,其只負責算業務獎金,算好以後就把明細交給楊○凱處理。楊○凱不在時,其會先拿給當時4 個股東即蘇○民、黃○蕎、徐○澄及抗告人指定之主管簽核,蘇○民、黃○蕎、徐○澄、抗告人與王○亮會每星期聚集開會,在場只有他們5 位,他們出來以後,會說開會結論、現在報表輪到給誰看,其等就拿給那一位看,簽完以後會放在王起亮辦公室的桌上,蘇○民、黃○蕎、徐○澄及抗告人等 4人都輪過;其每月算業務獎金時,蘇○民、黃○蕎、徐○澄及抗告人會把他們各自底下做了多少業績部分寫出來,因他們獎金制度常常在變,蘇○民、黃○蕎、徐○澄、抗告人、王○亮每一次開完會以後,如有新的獎金制度,不管有沒有發公告,薪資及比例的計算方式,一般都是抗告人教其如何算。不管哪一家公司,總經理及副總就是這 4位,子公司的業務也是他們4 人負責監督、審核;關於公司員工薪資,剛開始時,其只知道其自己的薪資是楊○凱決定的,楊○凱離開後,就是蘇○民、黃○蕎、徐○澄、抗告人、王○亮開會以後,會告知其何人調多少薪水等語。是以抗告人縱於初始未經手百亮集團財務,然於楊○凱離開百亮集團後,公司之財務即由蘇○民、黃○蕎、徐○澄、王○亮及抗告人共同開會決定,已屬灼然。抗告人徒憑楊○凱上開片面之證述再事爭執,亦不足採,更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於百亮集團屬決策單位主管而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事實,此部分亦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七)聲請再審意旨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已由百亮公司指派轉職於泰瑞斯公司,僅形式上在百亮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對於百亮公司內部財務、營運等均無知悉及操作云云為辯。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除於98年2月23 日尚曾以簽辦單位「總經理室」及「簽辦人」名義,及「主旨:續繳獎金修訂辦法」、發文字號「總(98字)第0002號」簽發百亮公司之公文,復於99年1月19日16 時在百亮會議室參與財務小組會議,有王○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9日財務小組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應出席及實到之6人是其與洪意貞、黃○蕎、徐○澄、蘇○民及抗告人;所載董事長及4 位股東即其與黃○蕎、徐○澄、蘇○民及抗告人等語。綜上,足認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26日轉職於泰瑞斯公司,惟其對於百亮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運作仍有所參與,顯係位居該公司主導地位之核心成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王○亮所證其係對外代表簽約之人,及百亮公司98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上總經理之記載係「楊○凱」而非抗告人,指摘原審疏未詳予審酌為辯,然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自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述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及附表一備註欄二均已敘明因抗告人於99年4月30 日離職,是以投資總額(即吸收游資總額)應扣除備註欄已知被害人於99年5月1日以後所繳交之部分,經計算後抗告人犯罪所得仍逾1 億元以上等語,即非無據。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應再予扣除抗告人轉職於泰瑞斯公司以後之互助會投資金額,率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不當,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援用前開聲請再審意旨。 (二)抗告人之母親潘○○錦確有投資成為合會會員,有繳納合會之會款憑證在卷可稽。抗告人為其母親潘○○錦繳納合會款及代羅秋雪繳納合會款,足見並非本案共同正犯,縱非附表所列被害人,亦不影響其仍為被害人之地位。遍觀全卷資料,抗告人並無以其母親之投資,大肆宣傳而招攬業務,足見抗告人之母親為實際投資,原裁定之認定已有違誤。且原裁定一方面認抗告人之母親潘○○錦非被害人,一方面又認為抗告人可以其母親之投資讓共同經營者增強信心,論述亦前後矛盾。 (三)刑事聲請再審狀已列王○亮、蘇○民、徐○澄、施○昌、楊○凱等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及相關事證,說明抗告人僅係掛名總經理,並無實權,亦非主謀,原裁定不為採認,容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證明其未提案或參加設計規劃前揭互助會經營模式,亦未掌握百亮公司財務及營運,且係受害人,復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之新事實、新證據,即王○亮、蘇○民、宋○昌、盧○君、徐○澄、施○昌、劉○木、謝○保、張○屏、施○恩、黃○雯、楊○凱等人之證詞、抗告人之母親潘○○錦加入合會會員、抗告人繳納會款部分,已逐一敘明經單獨評價或與其他卷內所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均無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及其所論罪名之理由,因而認定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審查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述王○亮所為資遣抗告人之通知、百亮公司98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總經理係楊○凱等,衡諸前揭證據資料,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本旨。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自己之意思,再為關於證據取捨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其他違法情事。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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