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 再抗告人
- 陳毅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再抗告人陳毅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5 罪(編號1、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為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原裁定認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再抗告人舉他案為任意指摘,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又舉他案,認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