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 抗告人
- 蕭名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蕭名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96年執丙字第46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96年6月1日,扣除自94年10月20日至95年2月8 日止計112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2年6月10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6年執丙字第4604號之3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96年執丙字第4604號之2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同署99 年執丙字第1113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1月31日)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指揮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符立法意旨云云,並引用他案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則以:前述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至抗告人援引他案之執行,因個案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期先行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致人治權大於法治權,增加納稅人負擔,弊多於利,影響抗告人權益,不合比例原則等語,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