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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告人
吳基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吳基正所犯均為吸毒罪,屬自戕身心之病犯,並無侵害社會法益,數罪刑之計算累計,應以最重宣告刑加計次重宣告刑再乘以0.7 ,為合理之執行刑,抗告人誠心悔過,請給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4年8月;其中曾經2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2,定為10 月;編號3、4,定為3年1月,以上2次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3 年11月),並考量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1、3則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理由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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