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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強盜不服羈押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告人
徐上鈞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5 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上鈞因犯加重強盜罪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因另案羈押,嗣交保在外,並未藉機逃亡,顯見有面對錯誤,配合司法調查之意願,自無在第二審判決後逃亡之理;又本案之證據皆已調查完畢,抗告人並無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證據之顧慮。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稚女待照顧,且經濟困窘,並無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未考量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自有不當,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審酌抗告人因所涉之罪經處以重刑,逃亡之誘因增加,原審法院因之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乃裁定自106 年8 月19日起為第三審羈押,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係以第二審判決重罪之事實,認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人之天性,抗告人在重刑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予以羈押,此與第一審判決後仍有漫長之二、三審程序相較,其逃亡之成本、考量因素本不相同,自不能以第一審判決後未逃匿,即認在第二審判處重刑後,並未增加逃亡之風險。又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證據之虞為羈押與否之考量,其證據是否已調查完畢,與本件羈押無涉。至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亦與羈押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乃係就原裁定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不服羈押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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