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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楊智勝李英勇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再抗告人
陳維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維凱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為綜合觀察、判斷,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量刑過重,有違裁量權行使之法律目的及公平原則,且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其他被告。

㈡其犯後已知悔悟,現已服刑1 年餘,請求重為適法並合於情理之公平裁定,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等16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 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19940號;編號5漏載104年度偵字第23931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938號;編號6至16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3060號;均應予更正),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請求重新裁量,予以較輕刑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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