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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告人
王明凱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75、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明凱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移原審法院(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同),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裁定羈押。㈡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仍以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畏懼重刑之執行,乃人性本然,縱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各情屬實,既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諸抗告人犯罪的情節及手段,暨被害人所受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事,倘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㈢從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茲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既經判處重刑,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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