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楊景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楊景川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 (102) 省土技字第404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其鑑定人就本件鑑定事項不具專業性,根本不具鑑定之適格。而抗告人所委託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下稱三普公司檢驗報告),不論就鑑定專業性、鑑定方法均較系爭鑑定書,更適宜釐清本件待證事實。另就鑑定方法言,系爭鑑定書所採之目視手段,亦無助於查知系爭土地所存土方及黑色軟弱黏土等營建廢棄物來源,此情由三普公司之檢驗報告均足彈劾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然原裁定未慮及此,僅形式以該鑑定之發動是否受公署委託為唯一標準,全然未考量兩者於待證事實上之專業性差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意旨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無論係自行委請三普公司對系爭土地土壤鑑定而得之鑑定書,或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對訴外人陳惠娟非法經營之砂石場之聯合稽查會勘紀錄、空照圖等,均與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其餘則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理由說明:尚不得遽以三普公司在系爭土地採樣時,該處仍存有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中摻雜瀝青混合物乙情,遽認堆置區所堆置之土石方為拆除或刨除瀝青廠所遺留下之物,而非回填區所開挖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並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依系爭土地一0一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之衛星影像圖所示,三峽瀝青廠區於上開時間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並無堆置石頭、水泥及基樁等物,抗告人謂:堆置區之土石方為拆除及刨除瀝青廠後,所堆置之石頭、水泥及基樁等物云云。顯悖於客觀事實,並無可採。又回填區中抗告人所回填掩埋之營建廢土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該營建廢土係具有毒性、危險性,因認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所傾倒之營建廢土含有重金屬等有毒物質,而認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三普公司檢驗報告尚無不同,是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傾倒營建廢土於回填區之事實。準此,抗告人另提出之三普公司檢驗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原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建台土木技師所提出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之認定結果,進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旨。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即非有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