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 抗告人
- 陳敏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係為釐定該署辦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分期標準,公平執行刑罰,以維持法秩序,而訂定該要點(該要點第1 條參照),該要點第2 條規定:「(第1 項)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聲請易科罰金者,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先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駁回其聲請。(第2 項)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從上開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知,針對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若受刑人不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不須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者,要求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可見其重點在於此種情形准否易科罰金應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而不可由執行檢察官擅為決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陳敏惠曾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甲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2 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屢犯財產犯罪,於民國98年間犯行,先經本署為重利罪之緩起訴,被害人數達11人,卻再於100 年間,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業者詐領保險金,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確定,前重利緩起訴經撤銷並起訴判刑(緩刑),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財產犯罪,並無悔意,所犯案件被害人眾,且金額均不低,應執行刑罰,以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憑。㈡、抗告人於98年間涉犯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緩起訴後,再於100 年間,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取保險金,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因此遭撤銷,並經起訴判刑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參考被告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屢為財產犯罪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並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等相關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案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抗告人隨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函覆否准其聲請後,抗告人再以罹患重度憂鬱症於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為由,聲請改由高雄地檢署執行,嗣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報到,並於該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嗣未遵期報到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傳票、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既於接獲執行命令後,曾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據此否准其聲請,即無執行檢察官未給其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機會之情形,況抗告人亦未遵期報到當面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更難謂執行檢察官並無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係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附此敘明。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身心健康狀況於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認應撤銷執行指揮命令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抗告人身體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聲請送鑑定事項,核屬無據,是其所請,尚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係受李溏浤脅迫利用及因經濟窘困為了減輕家計而罹典章,實屬堪憐」乙節,此為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之判斷,無必然關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0日核發、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1日下午2 時報到,並於該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惟本件執行傳票備註欄僅註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係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規定,執行檢察官未經主任檢察官核章及檢察長批示,遽擅自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㈡、原裁定指抗告人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前曾犯重利罪,然該重利案事實業經法院審理抗告人犯本罪時予以考量並定應執行刑,且緩刑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檢察官復以抗告人曾犯前案為由,遽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屬重複評價。㈢、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始於100年10月28日,距離前案重利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已相隔9 月之久,關連性極為薄弱,兼酌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今3 年5 個月有餘,未再犯罪,可見抗告人並非無反省之意,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無絲毫教化更生之可能,可徵執行檢察官有處置失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書記官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後,分別經檢察官表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相關意見,復經檢察長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章並批示「如擬」於其上,且本件高雄地檢署通知抗告人之執行傳票命令日期為106 年5 月10日,亦在主任檢察官於106 年5 月9 日批示「如擬」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難認上開處理程序與該要點規範之意旨有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理由。至其他抗告理由,仍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再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