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 抗告人
-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煒崙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3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5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0 年4 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51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如附表編號52至53所示2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2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真心悔改,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