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 抗告人
- 黃詠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詠通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雖屬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並非概無拘束。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類型、態樣相同,本應定較低之執行刑,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已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2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2、3曾經先行定應執行刑為2 年,加上編號1 部分,合併之刑期為2年4月,即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