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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滕守仁
聲請人
賴美杏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三審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滕守仁、賴美杏等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乃聲請人等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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