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職字第19號
- 被告
- 郭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7日106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應對郭立民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郭立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職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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