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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0號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張祺祥彭幸鳴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0號

上訴人
連映媞
被上訴人
君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榮華
被上訴人
楊德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楊德信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 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限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楊德信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連映媞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君登科技有限公司與楊德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楊德信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非屬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起訴時,即表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情形,請求依同項後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第一審未查,即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時,亦向第二審說明第一審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第二審仍將其上訴駁回等情,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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