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鄭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2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 號、同年度偵緝字第80、8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進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10號前,竊得陳添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察,再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30日,就同一案件後起訴之105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即105 年度偵字第5434號)案,再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原審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後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先起訴之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而言,倘先起訴之案件業經實體判決確定,後起訴之案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鄭進益於105 年4 月8 日,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10號前,竊得陳添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詎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106 年4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 號、同年度偵緝字第80、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6 年5 月9 日繫屬同法院,而該院不察,就該部分未諭知免訴,竟再於同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罪刑,顯屬違法。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