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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朱瑞娟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游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以:被告(游宏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開一㈠2.前案執行情形,並於⑴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⑵之期間內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原判決理由一㈠2.所述前案執行情形為:被告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⑵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逾5 年再犯。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將被告上揭犯行均論以累犯,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以上揭一㈠2.⑸、⑹案件資為本案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前案基礎,惟⑸被告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9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9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10月、6月、8月、8月、4月、4月確定,復與所犯其餘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9月、8月、8月、8月、6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⑹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與所犯其餘偽造文書、傷害案件(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99年度簡字第8452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揭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上揭⑸案件原應於105 年3月3日執行完畢,惟⑸、⑹案件復於106年2月20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不應論以累犯。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將被告論以累犯,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我國非常上訴之提起權人採檢察總長獨占制,至於非常上訴是否提起,則係採便宜主義,檢察總長有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同法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其以言詞提出者,為法所不許;且此非常上訴應敘述理由,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其理由與書狀可分別提出,即理由可於後補提者(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參照)不同。所謂敘述理由,即敘述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其審判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證據而言,亦因其理由須為此等事項之敘述,是以於提起非常上訴時,應併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最高法院將無可據以為審判也。從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應併將證明所指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所憑之相關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俾得據以審判,始為適法。抑且,非常上訴顧名思義乃屬非常之救濟程序,衡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屬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其未提出者,最高法院自無命補正之必要。經查,本件提起非常上訴,僅檢送非常上訴書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卷宗,並未檢附所憑之該案卷宗及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審認,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謂適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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