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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及貳拾叁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叁個、分裝袋叁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貳拾叁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叁個、分裝袋叁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四0號裁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0巷二號一0六室住所內等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臨時用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後,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共計淨重一‧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淨重一‧七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分裝袋三十六個、電子磅秤乙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共計淨重一‧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淨重一‧七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分裝袋三十六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電子磅秤乙台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七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二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多次,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四0號裁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除戕害自我身心外,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可能之危害、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受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二度送強制戒治並受刑之宣告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參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計一‧一二公克)、二十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一‧七七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分裝袋三十六個、及電子磅秤乙台,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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