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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 上訴人
- 張志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70、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志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曾一度自白犯罪,然自第一審準備程序後,已否認犯罪;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未遭發現持有可供販賣之海洛因,或分裝袋、帳冊等習見之販賣毒品工具。是以,本件除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等有瑕疵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外,既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即難認定上訴人犯罪。
㈡觀諸上訴人與胡坤成間,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胡坤成稱其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幾百元,上訴人表示「這哪有法度啦」、「我不知道要怎麼開口,沒關係我回去再那個」,又說「看你那裏有多少拿多少,剩下我再給你用」等語,足以顯示販毒者另有其人,而因胡坤成現金不夠,上訴人表示剩下的部分由自己出資,故可見應係雙方合資購毒。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胡坤成於偵查中片面證言,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楊添裕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06年3月21日、30日及31日,與上訴人通話後,各以500 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拿1 包海洛因給我,不跟我收錢」、「今天我在法官面前講的都是實話」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雙方交易毒品種類、暗號、價格及方式等內容,實無從證明係為買賣毒品而通話。詎原審未詳查勾稽,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張永林就上訴人有無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於第一審,甚至稱其係請上訴人代購;另證人江瑞銘於第一審亦稱:「我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要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向上訴人購買」,也不相符;余岳勳雖證稱:106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但在第一審另稱:其向上訴人拿取海洛因吸用時,「也有沒問過的」等語。則究竟是否上訴人出於轉讓之意思,提供其毒品,尚非無疑,均難採為犯罪之證明。其實,依上訴人與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係雙方相約見面,並無任何談論相關毒品之內容,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根本不足以辨明係交易或轉讓毒品,原判決仍採憑為我犯罪的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如附表編號4至5,量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如附表編號6,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換言之,縱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一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仍不否認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對象電話聯絡及見面之事實。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證稱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余岳勳部分)之經過情形。並敘明:上訴人與胡坤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使有上訴人所說:「看你那裏有多少拿多少,剩下我再給你用」等對話內容,亦難以動搖上訴人係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轉售胡坤成以營利之販賣本質。而楊添裕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自上訴人處取得海洛因之證述,始終一致,尚不能因其就部分之細節證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可信性等語。就江瑞銘、余岳勳於第一審所為與偵查時略為不同之供述,原判決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未查獲毒品或其他犯罪工具,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訊內容,雖無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等對話,但原判決已分別說明,認係毒品交易通訊對話之心證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況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等人,已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於附表所示與上訴人電話聯絡見面後,與上訴人完成交易或轉讓毒品行為。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胡坤成等電話聯絡及見面之事實,故依前揭說明,仍得為上訴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