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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訴人
洪允宗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允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為諭知相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證人林志杰及戴永裕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林志杰證稱電話中向上訴人說要買毒品,到戴永裕家中後由戴永裕拿海洛因給伊,錢交給上訴人等旨;戴永裕證稱在伊家中給林志杰毒品,不是請他,上訴人介紹林志杰跟伊買海洛因,林志杰將錢給上訴人),再參酌上訴人之供述(有接到林志杰電話、林志杰向戴永裕買毒品、其收林志杰之錢),以及上訴人與林志杰間、戴永裕與林志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2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戴永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至戴永裕曾為非販賣係無償給林志杰毒品施用之證述,及林志杰曾為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戴永裕拿毒品請伊之證述,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等2 人業經第一審傳喚依法作證,原審因而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年3 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第14至15頁)。且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援引戴永裕、林志杰之證述,指其等否認販賣、購買海洛因,其等證述與其否認販賣相符,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2 人查明等,指摘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調查未盡及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失衡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其另具狀陳報戴永裕自他人販入毒品行為,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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