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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簡芳潔 同上

      王姿婷 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廖純卿、簡芳潔、王姿婷3 人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承辦該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案件,本案自訴人張隆名及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分別係該院上開案件之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該案自訴人為了解該案函調之證物內容委請自訴代理人行使檢閱卷宗權利,然卻遭被告3 人以該院106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非法駁回,被告3 人形成裁定之形式外觀,遂行阻擋自訴人檢閱卷證之目的,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34條、304條之瀆職強制罪云云。原判決則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是該罪之被害人自應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為是。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 3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被告3 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不得恣意限制自訴人之閱卷權,然被告3 人於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自訴案件時,經該案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聲請閱覽該案函調之證物,卻遭被告 3人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非法駁回云云。則依自訴人上開指摘之內容,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始為該案件閱卷權受限制之主體,縱其主張得以成立,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亦即,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賦與本案自訴人閱卷之權利,更遑論自訴人有何行使閱卷之權利遭妨害可言,本件自訴人即非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另刑法第134 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亦難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從而,自訴人並非其所指被告3 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 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自訴人有前揭閱卷權利,自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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