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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徐漢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漢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購毒者劉智雄於警詢中的陳述,不符合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及必要性的法定要件,原判決卻認有證據能力,顯與實務見解不合;而劉智雄於偵查中的證述,因未傳訊上訴人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亦不具備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仍執為判斷的基礎,自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我與劉智雄之間所傳LINE的訊息,除提及「1G800 元」、「給你800」、「含包裝」 等外,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買賣雙方為何人,原判決卻徒憑劉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證據能力的供、證述,作為認定我有罪的證據,當屬判決理由不備。㈢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其包裝、吸食器具,均在劉智雄住所扣得,劉智雄惟恐遭販毒重罪追訴,為圖自保,而推稱上揭毒品為我所帶去,乃人性之常,何況如果該毒品確為我所有,理應在其包裝上會有我的指紋,但依警方所製作的現場勘查報告,並未於上揭毒品夾鏈袋上發現有我的指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隻字未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㈣警方是在劉智雄住處搜索,且未在我身上查獲任何毒品及現金,劉智雄已在第一審證稱其係因與我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才指控我販毒,自不得採信劉智雄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我的證述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對於劉智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一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 、3 頁),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劉智雄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第一審亦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原審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謫,核屬誤解。

㈢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以扣案手機內安裝的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雄聯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並前往劉智雄住處而遭查獲的部分自白;劉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證:上訴人確有以LINE傳給我,表明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新臺幣(下同)800 元,我請他拿1 公克過來給我吸食,我還沒有決定買多少,就被警方查獲,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4 包,是上訴人拿來等語的證言;顯示確有上揭毒品交易聯繫「LINE」訊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明扣案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與重量之檢驗報告;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的既遂法條,改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處有期徒刑4 年及沒收。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稽諸附表所示LINE交談內容,所稱「1G800 元」、「給你『800 』」、「含包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加包裝袋,1 公克800 元等情,為上訴人及劉智雄所一致供認,佐以本件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含袋毛重3.2 公克),其中包含有含袋重1 公克或0.9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亦在劉智雄身上扣得足以支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800 元的現金,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相符,可見已經特定。

⑵劉智雄雖於第一審中,改稱:因懷恨上訴人欠錢未還,才會在偵查中,胡稱為毒品交易,其實只是要上訴人拿毒品請我吸食而已云云,但觀諸該LINE交談內容,既未見劉智雄索債,而衡諸2 人為朋友,豈會不知輕重,誣指上訴人涉嫌販毒,甚至無償提供毒品而不主張抵債,可見殊悖常情,不足採信。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扣案毒品夾鏈袋,經送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的指紋,仍無礙前揭已臻明確的事實認定,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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