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劉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家福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接獲起訴書前,未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檢察官如何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判決以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戒癮,認定其於審判中無請求替代療法之法律依據,顯欠允當。且其罹患癌症,家中復有生病之母親、祖母均賴其照顧,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職權,上訴人既經起訴,法院無從為該項審酌,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應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及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