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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 上訴人
- 杜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安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與蘇博仁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蘇博仁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而係2 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博仁之犯行,除依據證人蘇博仁於偵查中明確敘述其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使用「工人」為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相約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後,其以新臺幣1,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等詞,佐以上訴人與蘇博仁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審酌通話時間在凌晨時分,且上訴人並無工人任其使喚調度等情,是蘇博仁所述該通通話係以「工人」為交易毒品暗語之情,足可採信。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其與蘇博仁於通話後,即在蘇博仁住處附近見面,嗣蘇博仁有拿到1 包毒品海洛因等情,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蘇博仁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扣得分裝袋、匙杓器具、磅秤或帳冊等物,仍無礙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原判決並非單憑蘇博仁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於同案被告賴如意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通話後,其與上訴人一同到蘇博仁住處,並沒有交易毒品之事等詞,然蘇博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其與上訴人通話後,祗有上訴人1 人前來與其見面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承係其獨自前往與蘇博仁會面之情,足證賴如意並非於上訴人與蘇博仁會面時在場見聞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原判決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究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一已敘明蘇博仁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勘驗蘇博仁之警詢錄音光碟,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六、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