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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告
宋沅翰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宋沅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叡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為無罪(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其他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志叡就附表四編號3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判決未考量本件係因檢警另案監聽歐陽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進而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在2 個月內向歐陽俊買入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毛重2兩,可以判斷被告係為販賣毒品而取得,足為林志叡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以本件缺乏補強證遽改判被告無罪,其採證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3 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證人林志叡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缺乏補強證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被告與林志叡於102 年11月23日通話3次,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當日下午林志叡原本欲開車至臺東,行駛至屏東戰備跑道,經與被告通話後,折返至高雄美濃,並與被告相約在美林加油站附近見面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4、25頁監聽譯文),至於2 人見面之目的為何?見面後被告是否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志叡,於上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且在對話中更未見買賣海洛因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或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而林志叡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此證述陳稱: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6 次海洛因是否正確,因時間久了,我已忘記,沒什麼印象,與被告見面目的,係因我們有共同的朋友(見第一審卷第153 頁);於原審對此則證稱:有關103 年1 月20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與被告毒品買賣之過程,因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已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而依林志叡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見面,係因其與被告有共同的朋友等語,認被告所辯:雙方見面是林志叡找我拿錢或一起去買毒品,或一起施用毒品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林志叡復未能明確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相關細節,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難僅憑上開隱誨不明之監聽譯文,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4、15頁),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本件起訴書所敘及之事實,係被告向歐陽俊購買毛重18 .75公克之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其餘供販賣(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上訴書指係購買毛重2 兩之海洛因供販賣,前後已有不符。縱認被告曾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但被告並未供承係為販賣而取得,至多僅能證明其持有毒品之事實,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將上開毒品販賣予林志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敘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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