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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凃裕斗黃宗揚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沅翰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沅翰被訴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宋沅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或輔以女友劉姿蘭(劉姿蘭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判刑7 年2 月,尚未確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價額與方式,由宋沅翰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俊2 次;再與劉姿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價額與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潘吉俊1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對宋沅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24 巷口,於宋沅翰身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宋沅翰、劉姿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所,各搜索扣得宋沅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9 及劉姿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眼鏡盒、夾鏈袋、杓管等物(附表二、三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嗣宋沅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決無罪部分,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有與劉姿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潘吉俊,共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劉姿蘭、證人即購毒者潘吉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29 、33-35 頁;偵卷第18頁;原審訴緝卷第113-118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電子磅秤及杓管;供被告與劉姿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色眼鏡盒;及供預備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空夾鏈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潘吉俊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劉姿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土狗」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歐陽俊」等人。然經原審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本件係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另案犯嫌聶垣宇、歐陽俊等人間,存在有上下游毒品之從屬關係,經蒐證完備,先於103 年1 月8 日依法查緝聶、歐二嫌到案,再於103 年1 月15日循線查獲被告,復經出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始於警詢階段坦承販毒罪刑,並指認其上游毒品來源確實是聶、歐二嫌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22318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卷第85頁)。故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分屬政府所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政府、媒體及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明知於此,竟無視政府禁令,為意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屬可議;惟念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尚非甚鉅,暨參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原審訴緝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1.法律適用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則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1 項)」;「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3 項但書)」。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劉姿蘭共犯部分,業據劉姿蘭於原審就相關犯罪工具調查時,表明對本件供販毒使用物品之沒收不提出異議之意(原審訴緝卷第10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命其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為共犯劉姿蘭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及共犯劉姿蘭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且上開行動電話或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或供被告與劉姿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聯繫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測量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色眼鏡盒,為被告盛裝本案附表一編號3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販賣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杓管,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緝卷161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 、3 、9所示之物,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161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 部分,無犯罪所得:被告與劉姿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證人潘吉俊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有拿東西,但是沒有拿錢等語;嗣又證稱:應該是有還清,因為我也沒有欠「砲仔」錢了等語(原審訴緝號卷第113 、117 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因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取價金之情形(偵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收取本次交易所得之情,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扣案毒品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9 頁),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劉姿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亦與本案無關(警卷第24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⑶其餘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三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或劉姿蘭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論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附表四編號3 犯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定執行部分既經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之對象均屬同一,販賣金額均為1 千元,數額非高,間隔時間非長等情狀,另就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參、無罪判決部分(含附表四編號3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11月22日14時許、同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同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同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巷口、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即旗山糖廠停車場內等處,將海洛因各1 包販賣交付林志叡,並分別向林志叡收受價金1,000 元,而牟取利潤【詳如附表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叡之警詢及偵查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林志叡一起施用毒品,或林志叡找我拿錢或一起去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志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曾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警卷第40-46 頁,偵卷第37頁),且被告坦承:其與林志叡確實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渠等通話內容等情。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據,均難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部分: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 、2 、4 、6 所示,該通話內容中均甚為簡短,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與林志叡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無從據以佐證雙方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尚難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的補強證據。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⑴綜觀附表四編號3 於102 年11月23日,被告與林志叡3 次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當日下午林志叡原本欲開車至台東,行駛至屏東戰備跑道,經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折返高雄美濃,並與被告相約在美林加油站附近的路旁照相桿見面,至於見面目的為何?見面後被告是否有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志叡,於通話內容均未言及。復細觀雙方對話內容,均未見提及買賣海洛因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若據此認定雙方見面,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顯非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3 之通話內容,林志叡雖於電話中提及:有事要去台東,明天才能回來,且已開車行至屏東之戰備跑道附近,但因「沒辦法撐到那個」,有某些困難點,所以中途掉頭折返與被告會面等語。然證人林志叡於原審對此證述: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6 次海洛因是否正確,因時間久了,我已忘記,沒什麼印象,與被告見面目的,係因我們有共同的朋友(原審卷第153 頁);於本院對此則證稱:有關103 年1 月20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與被告毒品買賣之過程,因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已忘記了(本院卷第110-112 頁)。依證人林志叡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見面,係因其與被告有共同的朋友等語,被告所辯:雙方見面是林志叡找我拿錢或一起去買毒品,或一起施用毒品等情,即非無據。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證人林志叡復未能明確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相關細節,再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上開隱誨不明的監聽譯文,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由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16時3 分51秒,主動打電話予林志叡,表示「你今天不是說要拿給我」等語,林志叡嗣回應「在等跟人家拿那個」等語。就上開譯文內容,應是被告欲向林志叡拿取某物,而與林志叡偵查中證述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符,故證人林志叡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林志叡在該通話中提及「在等跟人家拿那個」,則林志叡究是欲向被告或他人購買毒品,亦堪存疑。又縱認前開通聯譯文,是被告在與林志叡談論先前交易毒品所賒欠之款項,而與毒品交易相關;然其等所言之交易時間亦非明確,難以具體特定,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何一毒品交易有關。是此部分之通話譯文,尚難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的補強證據。

⒋按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11、62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海洛因6 次予林志叡犯行,依上開說明,除購毒者林志叡的證述外,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雖經警扣得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杓管及夾鏈袋等物(如附表二編號2 、4 、5 、8、9 所示)。惟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與女友劉姿蘭施用,且被告係在103 年1 月15日被查獲時前一個月(即103 年12月間)向他人購買扣案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 頁)。況被告及其女友劉姿蘭於103 年1 月15日20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渠等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46-47 頁)。故難排除上開毒品乃供自己施用之可能,復難認被告嗣後取得之扣案海洛因與此部分販賣毒品間(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均為102 年11月20日至29日間)確有關連。又本件雖另扣得電子磅秤、杓管及空夾鏈袋等物,惟該物品亦有可能僅係被告販賣或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間有何直接具體之關聯。從而,均難以上開扣案物品推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志叡雖指述被告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扣案海洛因等物及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僅憑林志叡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四編號1 、2 、4-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5 罪部分應改判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1 │宋沅翰│潘吉俊 │102年8月│1,000元 │宋沅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23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0分許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美│潘吉俊於102年8月29日│2、4、5、9所示之物沒││ │ │ │濃區美興│23時30分21秒許,以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街與福美│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街口附近│電話,與宋沅翰所有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之月光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道口 │,聯繫購毒相關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與宋沅翰相約在左列│ ││ │ │ │ │地點見面。嗣於左列時│ ││ │ │ │ │地,宋沅翰以1,000元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潘吉俊,潘吉俊並當│ ││ │ │ │ │場交付1,000予宋沅翰 │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 2 │宋沅翰│潘吉俊 │102 年11│1,000元 │宋沅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至│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8日間之│ │。 ││ │ │ │某日19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至20時間│ │4、5、9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某時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美│潘吉俊於102 年11月2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濃區美興│日至28日間之晚間,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與福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街口附近│行動電話,與宋沅翰所│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宜,並與宋沅翰相約在│ ││ │ │ │ │左列地點見面。嗣於左│ ││ │ │ │ │列時地,宋沅翰以1,00│ ││ │ │ │ │0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確 │ ││ │ │ │ │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潘吉俊。嗣潘吉│ ││ │ │ │ │俊於102年11月29日19 │ ││ │ │ │ │時25分01秒後不久交付│ ││ │ │ │ │1,000予宋沅翰作為交 │ ││ │ │ │ │易毒品之對價,而牟取│ ││ │ │ │ │利潤。 │ │├──┼───┼────┼────┼──────────┼──────────┤│ 3 │宋沅翰│潘吉俊 │103年1月│1,000元 │宋沅翰共同販賣第二級││ │劉姿蘭│ │3 日下午│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時15 分│ │捌月。 ││ │ │ │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5、9所示之物,及劉姿││ │ │ │高雄市美│潘吉俊於103年1月3日 │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 │ │ │濃區美興│13時35分51秒許以持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街與福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街口附近│話,與宋沅翰所有之09│ ││ │ │ │之設置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月光隧道│聯繫購毒相關事宜,並│ ││ │ │ │口前方之│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測速照相│惟因宋沅翰不克前往,│ ││ │ │ │桿旁 │遂撥打女友劉姿蘭所有│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 ││ │ │ │ │絡之劉姿蘭持宋沅翰所│ ││ │ │ │ │有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金色眼鏡盒前往左列地│ ││ │ │ │ │點,嗣劉姿蘭遂駕駛自│ ││ │ │ │ │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與潘吉俊見面,並於左│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 │ │ │ │1,000元確切重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 ││ │ │ │ │俊,而牟取利潤。嗣潘│ ││ │ │ │ │吉俊尚未給付該1,000 │ ││ │ │ │ │元之毒品交易對價而賒│ ││ │ │ │ │欠。 │ │└──┴───┴────┴────┴──────────┴──────────┘附表二:被告宋沅翰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或附註 │警卷扣押││ │ │ │物品清單│├──┼───────────┼───────────────────────┼────┤│ 1 │ZTE牌手機1支(內含0980│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S/N:329930│19 ││ │008312門號SIM卡1張) │290887) │ │├──┼───────────┼───────────────────────┼────┤│ 2 │電子磅秤2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5(住處 ││ │ │ │) ││ │ │ │ │├──┼───────────┼───────────────────────┼────┤│ 3 │金色眼鏡盒1個 │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與劉姿蘭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販 │9-1 ││ │ │賣犯行使用 │ │├──┼───────────┼───────────────────────┼────┤│ 4 │空夾鏈袋2包 │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9及15 │├──┼───────────┼───────────────────────┼────┤│ 5 │空夾鏈袋1包 │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4(住處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8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1至8 ││ │ │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07454號鑑定書│ ││ │ │,偵卷54至55頁): │ ││ │ │(一)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1)驗前總毛重49.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7 公│ ││ │ │ 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37.19公克,取0.14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7.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96%。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 均含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77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1至2(住││ │ │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07454號鑑定書│處) ││ │ │,偵卷54至55頁): │ ││ │ │(二)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1.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2.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1) 驗前總毛重76.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0公│ ││ │ │ 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淨重37.20公克,取0.13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7.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98%。 │ │├──┼───────────┼───────────────────────┼────┤│ 8 │海洛因5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10至14 ││ │ │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140 │ ││ │ │號鑑定書,偵卷56頁):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海洛因成 │ ││ │ │ 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包裝 │ ││ │ │ 重0.27公克).純度20.53%,純質淨重0.22公克 │ ││ │ │ 。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1至14)經檢驗均含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2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26.23%,純 │ ││ │ │ 質淨重0.35公克。 │ │├──┼───────────┼───────────────────────┼────┤│ 9 │杓管(分裝杓)1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訴緝卷第160頁背面) │16 │├──┼───────────┼───────────────────────┼────┤│ 10 │藍色眼鏡盒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 │├──┼───────────┼───────────────────────┼────┤│ 11 │吸食器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3(住處││ │ │ │) │├──┼───────────┼───────────────────────┼────┤│ 12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18 ││ │ │7912) │ │├──┼───────────┼───────────────────────┼────┤│ 13 │門號0000000000、09893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LOHO牌,序號000000000000│20 ││ │9767手機1支 │177) │ │├──┼───────────┼───────────────────────┼────┤│ 14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21 ││ │ │73) │ │├──┼───────────┼───────────────────────┼────┤│ 15 │子彈13顆 │與本案無關 │22 │├──┼───────────┼───────────────────────┼────┤│ 16 │塑膠包1個 │與本案無關(裝子彈用) │23 │├──┴───────────┴───────────────────────┼────┤│上述警卷扣押物品清單註明住處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扣押;未│ ││註明住處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0000-00號車輛及被告隨身背│ ││包內扣押。 │ │└──────────────────────────────────────┴────┘附表三:共犯劉姿蘭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警卷扣押││ │ │ │物品清單│├──┼───────────┼───────────────────────┼────┤│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092│供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2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與本案無關 │7、8、9 │├──┼───────────┼───────────────────────┼────┤│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6 │├──┼───────────┼───────────────────────┼────┤│ 4 │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11 │├──┼───────────┼───────────────────────┼────┤│ 5 │收納包1個 │與本案無關 │10 │├──┼───────────┼───────────────────────┼────┤│ 6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13 ││ │ │306) │ │├──┴───────────┴───────────────────────┼────┤│上述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扣押 │ │└──────────────────────────────────────┴────┘附表四【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 │(年/月/│話 │話 │ │頁及起訴書││ │日) │ │ │ │所載附表編││ │ │ │ │ │號 │├──┼────┼─────┼─────┼────────────┼─────┤│1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南仔(音譯) │原審訴緝卷││ │0,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宋:喔 │第86頁編號││ │11時20分│ │ │林:我要過去找你,要約在│1【即起訴 ││ │10秒 │ │ │ 哪邊等? │書附表一編││ │ │ │ │宋:照相機。 │號1】 ││ │ │ │ │林:什麼啊? │ ││ │ │ │ │宋:照相機。 │ ││ │ │ │ │林:什麼是照相機? │ ││ │ │ │ │宋:我們這邊的照相機阿。│ ││ │ │ │ │林:喔,路邊那個拍闖紅燈│ ││ │ │ │ │ 的那支喔? │ ││ │ │ │ │宋:對。 │ ││ │ │ │ │林:好,我差不多5、6分鐘│ ││ │ │ │ │ 就到了。 │ ││ │ │ │ │宋:好。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你到了嗎? │ ││ │0,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林:我過旗尾橋了。 │ ││ │11時27分│ │ │宋:喔,旗尾橋喔,你從旗│ ││ │54秒 │ │ │ 美商工那邊過來喔? │ ││ │ │ │ │林:不是,旗美高中。 │ ││ │ │ │ │宋:你過照相機,再過100 │ ││ │ │ │ │ 公尺。 │ ││ │ │ │ │林:好,這樣我知道。 │ │├──┼────┼─────┼─────┼────────────┼─────┤│2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南仔。 │原審訴緝卷││ │2,13 時│宋沅翰 │林志叡 │宋:我知道。 │第86頁編號││ │47分46秒│ │ │林:我要過去找你。 │2【即起訴 ││ │ │ │ │宋:好。 │書附表一編││ │ │ │ │林:要在哪裡? │號2】 ││ │ │ │ │宋:上次那邊。 │ ││ │ │ │ │林:好,我大概5、6分鐘。│ ││ │ │ │ │宋:好。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你多久會到? │ ││ │2,13 時│宋沅翰 │林志叡 │林:我快到了,我在美濃民│ ││ │59分29秒│ │ │ 俗村這邊了。 │ ││ │ │ │ │宋:好。 │ ││ │ │ │ │ │ ││ │ │ │ │ │ │├──┼────┼─────┼─────┼────────────┼─────┤│3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早上要去找你,│原審訴緝卷││ │3,16時 │宋沅翰 │林志叡 │ 我趕著要去台東。 │第87頁編號││ │53分56秒│ │ │宋:睡醒。 │3【即起訴 ││ │ │ │ │林:你現在起來了嗎? │書附表一編││ │ │ │ │宋:嗯。 │號3】 ││ │ │ │ │林:不然你等我一下,我開│ ││ │ │ │ │ 到戰備跑道這邊了,我│ ││ │ │ │ │ 繞回頭,我開到屏東。│ ││ │ │ │ │宋:瘋子喔。 │ ││ │ │ │ │林:我就是有事情要去台東│ ││ │ │ │ │ ,我要明天才能回來,│ ││ │ │ │ │ 我才會早上一直打給你│ ││ │ │ │ │ 。宋:先去啦。 │ ││ │ │ │ │林:問題是,沒辦法啦,沒│ ││ │ │ │ │ 辦法撐到那個。 │ ││ │ │ │ │宋:怎麼會沒辦法,去啦,│ ││ │ │ │ │ 回來,瘋子。 │ ││ │ │ │ │林:你等我一下,我現在調│ ││ │ │ │ │ 頭。 │ ││ │ │ │ │宋:不要那麼瘋啦。 │ ││ │ │ │ │林:我跟你講真的啦我現在│ ││ │ │ │ │ 回去差不多1個小時, │ ││ │ │ │ │ 我拼快一點,你等我一│ ││ │ │ │ │ 下。 │ ││ │ │ │ │宋:不要那麼瘋啦,你怎麼│ ││ │ │ │ │ 不要先去。 │ ││ │ │ │ │林:就是一定有困難點的,│ ││ │ │ │ │ 這還用說。 │ ││ │ │ │ │宋:好啦。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一樣在那邊嗎? │ ││ │3,17時 │宋沅翰 │林志叡 │宋:對,你回來了嗎? │ ││ │34分41秒│ │ │林:對,我到旗尾了,我到│ ││ │ │ │ │ 美林加油站這邊了,彎│ ││ │ │ │ │ 過去馬上就到了。 │ ││ │ │ │ │宋:好。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到了。 │ ││ │3,17時 │宋沅翰 │林志叡 │宋:到旗尾加油站了喔。 │ ││ │39分56秒│ │ │林:沒啦,我在照相的這邊│ ││ │ │ │ │ 。 │ ││ │ │ │ │宋:哭么啦,好,你在那邊│ ││ │ │ │ │ 等我。 │ ││ │ │ │ │林:你開過頭了喔。 │ ││ │ │ │ │宋:對。 │ ││ │ │ │ │林:不然你在哪裡? │ ││ │ │ │ │宋:你現在調頭,我在路邊│ ││ │ │ │ │ 打閃黃燈。 │ ││ │ │ │ │林:好。 │ │├──┼────┼─────┼─────┼────────────┼─────┤│4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要過去找你。 │原審訴緝卷││ │4,18 時│宋沅翰 │林志叡 │宋:好。 │第87頁編號││ │20分13秒│ │ │林:我到嶺口交流道了,等│4【即起訴 ││ │ │ │ │ 一下快到我再打。 │書附表一編││ │ │ │ │宋:好。 │號4】 ││ │ │ │ │林:一樣在那邊嗎? │ ││ │ │ │ │宋:好,再前面一點。 │ ││ │ │ │ │林:好,等一下我快到再打│ ││ │ │ │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在樓下了,等一│ ││ │4,18 時│宋沅翰 │林志叡 │ 會了。 │ ││ │45分8秒 │ │ │宋:好。 │ │├──┼────┼─────┼─────┼────────────┼─────┤│5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你今天不是說要拿給我│原審訴緝卷││ │5,16時3│宋沅翰 │林志叡 │ 。 │第87頁編號││ │分51秒 │ │ │林:晚一點好嗎。 │5【即起訴 ││ │ │ │ │宋:好。 │書附表一編││ │ │ │ │林:我人還在臺南。 │號5】 ││ │ │ │ │宋:何時會回來。 │ ││ │ │ │ │林:我就是在等跟人家拿那│ ││ │ │ │ │ 個啊。 │ ││ │ │ │ │宋:我會昏倒,還在等喔。│ ││ │ │ │ │林:對。 │ ││ │ │ │ │宋:好,回來在打給我。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喔一下過去找你喔│ ││ │6,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 。 │ ││ │11時10分│ │ │宋:好。 │ ││ │49秒 │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你要出來,還是我進去│ ││ │6,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 ? │ ││ │11時53分│ │ │宋:我出去。 │ ││ │47秒 │ │ │林:好,我到了。 │ │├──┼────┼─────┼─────┼────────────┼─────┤│6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你還沒回來喔? │原審訴緝卷││ │9,14 時│宋沅翰 │林志叡 │宋:要回去了。 │第87頁背面││ │44分42秒│ │ │林:還要多久,我11點等你│編號6【即 ││ │ │ │ │ 等到現在? │起訴書附表││ │ │ │ │宋:睡著了。 │一編號6】 ││ │ │ │ │林:回來差不多要多久? │ ││ │ │ │ │宋:半小時以內。 │ ││ │ │ │ │林:到旗山再打,看約在哪│ ││ │ │ │ │ 邊等。 │ ││ │ │ │ │宋:好。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我在旗山了。 │ ││ │9,15 時│宋沅翰 │林志叡 │林:你在旗山了喔,好。 │ ││ │25分1秒 │ │ │宋:要在哪邊等啊?旗尾?│ ││ │ │ │ │林:台糖那邊好嗎? │ ││ │ │ │ │宋:好,快一點。 │ ││ │ │ │ │林:好,我現在出門。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4-6 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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